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73,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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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HONG HAO)(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觀音區,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離家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9年1月15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9年2月2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生活。

詎料被告逕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本國,迄今拒不返臺,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月15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逕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開臺灣,迄今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經查:被告逕自於111年10月31日離開臺灣,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告係故意離家不歸,且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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