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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桃園○○○○○○○○○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結婚,而後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1年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回臺,雙方已無情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其對原告請求離婚,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均無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載明其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好聚好散等內容,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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