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己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己OO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1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兩造護照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面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37-39、44-47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在日本東京工作場合中認識並進一步交往,於同年6月13日在日本東京都結婚,婚後返台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嗣被告在東京設立公司開始於台日兩地往返生活。
而兩造從認識到結婚之期間甚短,以致雙方未能完全了解彼此在價值觀存在有相當歧異,在婚後也因日常生活瑣事齟齬不斷,被告經常無法控管自我情緒,只要原告日常事務未能順從被告之意見,諸如共同遊玩線上遊戲時,原告為能先行準備遊戲攻略或為其破解遊戲任務,被告便對原告冷嘲熱諷、惡言相向,甚至進行人身羞辱等,諸如:「滾」、「臭女人」、「有病」、「蠢貨」、「趕快滾、爛貨」、「你大腦裝的都是什麼?低能、和你在一起受名至少減短20年」等語,除了言語謾罵羞辱外,近年被告居住在臺灣期間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致原告受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被告因兩造間工作意見不同,在公司對原告不斷謾罵,抄起原告桌上話筒,先揮擊辦公桌格板,作勢攻擊原告,再用力將格板玻璃擊破,並掌摑原告,以此方式宣洩情緒。
另於111年10月某日晚間,被告在原告娘家住處,因細故即打壞門鎖,衝進房間用頭撞擊原告,並掌摑原告數巴掌,將原告壓制床上,毆打及掐住原告脖子。
另於同年11月5日,兩造於半夜發生齟齬,被告用力腳踹原告,並拉扯原告頭髮,咬原告臉頰等方式攻擊原告。
被告慣用暴力行為,情緒控管不佳,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下,顯已達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致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再與被告同處一室,難期兩造有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可能,婚姻早生破綻無修復之望,洵認可歸責於被告上開之行為,導致夫妻間所應真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無持續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請求酌定親權之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己OO出生後,均由原告親為照料起居 與學校課業,親子關係緊密,且目前子女生活及環境適應狀態良好,並已就讀幼稚園而與老師及同儕熟悉且相處融洽,原告亦任職於父親所開設之公司,工時尚屬彈性,且因住在娘家,原告之父母姊弟均能隨時給予協助照顧,可徵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由原告照顧始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另考量被告長期不住在臺灣,現於日本工作,父母在大陸地區,被告往返中、台、日三地時間不固定,亦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被告對於自身其情緒控管能力差並有不當言論及家庭暴力等行為,殊難擔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衡諸上開情形,綜合審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既存生活模式,子女已習慣原告之照顧且有高度依附原告之需求,為求子女身心人格健康發展,基於原告具較佳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以及子女照顧之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語負擔者,另考量被告與子女間亦有互相見面維繫親情之需求,一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己OO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任職父親所開設之公司,薪資約每月50,000元不等,而被告於東京開設之公司,每月收入約為100萬元日圓,足認被告所得收入顯高於原告,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並將原告獨自照顧子女勞力付出同予適當評價,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己OO生活教育品質不墜,爰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裁判時起,至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生活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並宣告定期給付遲誤1期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
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己OO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方式。
4.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己OO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己OO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生活扶養費15,000元,並由原告代收。
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期後12期均視同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兩造間係因價值觀及互動方式偶有爭吵,相互間雖有謾罵,僅屬於偶有夫妻爭吵時所為一時情緒話語,兩造結婚迄今7年,關於婚姻中難免因價值觀差異、事業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看法不一等瑣事而起爭執,惟只要雙方坦誠溝通,應可化解歧見。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暴力行為,事實上因被告當下情緒激動、肢體動作較大,並非要意圖施暴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受傷照片多為原告惡意曲解、錄音定剪輯供訴訟上使用,顯非客觀事實。
是認兩造之婚姻未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二)請求酌定親權之部分:原告及原告之母對未成年子女己OO有不當灌輸被告不實 資訊及仇視被告之思想,非善意父母,又未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富耐心且性格溫和,赴台期間會儘可能陪伴之,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亦屬緊密,且對子女未來教育有完整規劃安排,又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良好、工作穩定,對於爭取親權意願積極,故未成年子女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為妥適。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己OO與兩造個別的親子關係均維持良好、緊密,且具信任感,亦同意兩造以共同行使監護,然審酌兩造照顧計畫、經濟條件、子女情感聯繫狀況、善意父母等因素,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OO之主要照顧者,另基於原告與子女間亦有互相見面維繫親情之需求,一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己OO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4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實。
(一)關於離婚部分: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5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謾罵羞辱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中觀諸109年2月19日之對話,被告以 「去死」、「你吃錯藥了嗎」、「有病」,110年6月16日之對話,以「臭女人」、「離婚」等語,110年8月14日、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5日分別以「弱智」、「蠢貨」、「爛貨」之字眼謾罵原告,111年4月15日以「我們不合適」、「我們分開」、「是為互相好」,111年6月18日以「低能」、「和你在一起壽命至少減短20年」等語回覆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以上開對話皆是兩造日常爭吵時所為一時情緒話語,均非長期、連續之爭吵,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
惟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以社會通念多屬貶低他人人格之低俗字眼,被告頻繁使用此等用語,要難謂單純夫妻間爭執之一時情緒性發言,且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皆與價值觀差異、事業經營、子女教養方式等理性溝通無關,被告在對話過程亦時以「離婚」、「分開」等詞回覆,佐以兩造於111年間衝突事件發生後(詳後述),將近1年時間未同住,被告長時間在日本工作,鮮少返台與原告相處,兩造感情漸淡薄而形同陌路,另對簿公堂期間,雙方因主張相異而互相撕裂、拉扯、攻訐,僅餘殘存情分更趨寡淡,至為顯然。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因雙方在公司發生爭執,被告持原告辦公桌上電話聽筒揮擊辦公桌隔板,作勢攻擊原告,再奮力將辦公室隔板玻璃打破,致玻璃噴濺到原告,嗣再上前摑原告巴掌,並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桃園公司111年9月21日營業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其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另原告主張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於原告娘家僅因細故打壞門鎖,衝進房間用頭撞原告頭部,摑原告數巴掌,並壓制原告於床上毆打掐原告脖子及同年11月5日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直接咬原告臉頰致原告臉頰有明顯齒印等情,有原告出具之家中門鎖毀壞照片、112年1月20日原告質問被告之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111年11月5日原告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均雖以情緒激動、動作較大等詞為辯,然雙方因細故而情緒高昂至無法控制,甚至拳腳相向,更徵雙方已無情分,益見原告就請求離婚之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4.綜上,被告對原告時以言語謾罵羞辱及肢體暴力,衡與一 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 ,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 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生子女己OO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既未達成協議,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現階段 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工時彈性,如未成年子女 有就醫需求,得隨時配合協助,可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且家中有其他親屬得協助照護,綜合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可給予子女合適之 生活、教育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良好。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隔台日兩地工作,由原告在台照顧未 成年子女,除平日未成年子女須就學外,假日會安排規劃適 當的休閒活動,並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禮儀及生活習慣,照 顧狀況良好,綜合評估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3)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工作於國外,少有家庭相聚,對 子女少有關懷與照顧,原告期望能繼續由己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綜合評估原告親權亦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 向,且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形。
(4)照護環境評估: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5)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並定 居本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 且可給予子女合適之生活、教育及經濟條件,亦能展現良好 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親權與親職能力均良好,親職適任 性均無虞。
又據原告所述,被告長期於海外工作,未能提供 固定探視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又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原 告桃園住所,已建立穩定生活與教育環境,且評估其受照顧 情形良好,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親權部分因被 告長居國外,恐無法及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若原告 所陳屬實,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有該協會112年 12月1日助人字第112043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
3.本院衡量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親職能力佳,支持系統亦穩固。
審酌被告已經長久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完整之需求與照顧,親密感歸屬與認同均待時間建立,是認關於未成年子女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0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查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己OO均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計算,另審酌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約73萬餘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原告於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中自陳其目前工作底薪每月5萬,年收入100萬多萬元,在臺灣有100-200萬元存款、在日本則約有500-600萬元日圓存款(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自陳目前在日本從事資訊科技開發業,經濟狀況佳、工作穩定,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計畫中欲供讀之小學、中學、高等學校及補習班學費用與我國相較而言高,有被告出具之教育計畫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又111年被告於日本月收入約為100萬日圓,有被告111年2月薪資收入會計明細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被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原告佳,是考量雙方之財產狀況及原告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程度予以評價,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以一比二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己OO之扶養費應為16,125元(24,187元×2/3=1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5,000元未逾此範圍,應認有理由。
又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己OO成年之前一日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OO扶養費15,000元予原告,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己OO之利益。
(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己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傷,讓被告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離。
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及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尚不適宜長時間跨境往返及在他國陌生環境久居等情,爰酌定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並增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單獨擔任己OO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請求酌定被告與己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請求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被告與己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
遠端會面 不限制 每日晚間7時至10時得以撥打電話方 式為 通 話 、視訊,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1.原告應將可直接聯絡未成年子女之電話告知被告,並於左述時間內保持電話暢通。
2.被告應注意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實際會面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前: ⒈如被告短期在台(入境居留期間未滿1個月),入境期間每滿七日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1次過夜會面交往(滿14日得進行2次,以此類推),被告至遲應於返台前2週告知原告,具體時間、方式及會面次數由兩造自行協商。
如協商不成,以被告該次入境之翌日進行第一次會面交往(入境後第八日進行第二次會面,即中間間隔7日,以此類推),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子女處所攜同子女外出或同住,並於次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
兩造協商會面之具體時間、方式及次數應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平日學業及生活作息。
⒉如被告長期在台(入境居留期間超過30日),被告得以每兩週一次頻率,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於入境當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子女所在處所攜同子女外出或同住(如入境當日為週六,則以次週週六為始次,其後以每兩週計算之),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指定處所。
被告至遲應於返台前2週告知原告預計返台及確切會面時間。
⒊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在外國(含中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入出境往返過程均應有成年親屬或友人陪同(會面時間則應保留予被告單獨進行,除未成年子女要求,原告應避免在場),如兩造無法協議,寒假期間應進行連續7日,暑假期間應進行連續14日在境外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開始起算。
未成年子女往來之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代為購入後向被告請款。
⒋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共計6日):如被告在臺灣地區,兩造得協議被告在臺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假日期間連續任2日之會面交往,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子女處所,攜同子女外出或同住,並於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其指定處所,如協議不成,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進行會面交往,被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進行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初三上午10 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⒌父親節(8月8日):如被告在臺灣地區,被告得於父親節前一週或當週週六上午10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至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得於境內或境外進 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