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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浙江省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9日在中國浙江省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嗣於90年5月3日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依約來台團聚,惟被告來臺不久,於93年間自行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台同住,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確定,兩造久未聯絡,感情基礎淡薄,本件雙方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9日在中國浙江省結婚,嗣於同年5月3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結婚耕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離家,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分居迄今,並提出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最後一次出境臺灣時間為9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提出離婚請求後經法院判決,顯見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照同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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