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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4月11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僅來臺4個月誆以依規定需返回大陸地區一趟為由,攜個人物品及伊名下黃金出境返回大陸,後便未再聯繫原告,伊亦不知被吿大陸地區住址,僅知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伊有收受大陸地區准許離婚判決書一件,惟伊未收到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無聲請認可。
被告自92年間離臺後,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自斯時起再無聯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原名温勝淓,嗣於96年8月22日始更改姓名為甲○○,而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戶政機關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2年8月19日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即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便斷絕音訊迄今,不再聯絡原告,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實際上未滿3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不加聞問等情,已據原告指證歷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20084376號函附入出境基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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