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IRAT PATITHANYATH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桃園市為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92年8月13日(原告誤為92年9月5日,應予更正)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92年9月5日(原告誤為92年8月13日,應予更正)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9月24日(原告誤為92年9月5日,應予更正)入境台灣欲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來臺後,被告卻住在觀音工廠,伊則住在觀音草漯,兩造各自生活,被告雖有多次返回泰國再回臺灣,然並未找尋原告,伊不清楚被告不願意與伊同住之理由,而被告於98年返回泰國後就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至今已十多年,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92年8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2年9月5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於桃園觀音區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後並未與其同住,亦不清楚被告不願意與其同住之理由,且於98年間離開臺灣,經本院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曾8次出境,均有返回臺灣,然被告停留臺灣期間,據原告所稱被告並未與其聯絡或返家同住,且被告最終於98年4月3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2年8月13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生活約5年,惟被告於92年9月間入境後,並未與其同住且無聯絡。
又被告於93年2月至98年4月間曾多次出境後,雖均有返台,然均未返家居住或與原告聯繫,更自98年4月3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迄今已近14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