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33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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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乙○○之訴均駁回。
  3. 二、准甲○○與乙○○離婚。
  4.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5. 四、乙○○應自第三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6. 五、乙○○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7. 六、乙○○應給付甲○○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8. 七、乙○○應給付甲○○新臺幣77萬2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9. 八、甲○○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起訴主
  15. (一)關於離婚部分:
  16.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7.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8.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未提出任何主張。
  19.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20.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21. (七)爰聲明:
  22. ①准乙○○與甲○○離婚。
  23.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
  24. ③甲○○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25.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本訴
  26. (一)關於離婚部分:
  27.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28.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29.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30.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31.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32. (七)爰聲明:
  33. ①准甲○○與乙○○離婚。
  34.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
  35. ③乙○○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
  36. ④乙○○應給付甲○○133萬290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37. 三、本院判斷如下:
  38. (一)離婚部分:
  39.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40. (三)扶養費部分:
  41. (四)會面交往部分:
  42. (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43. (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44.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4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46. 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無理由;甲○○之反請求為一部有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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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訴均駁回。

二、准甲○○與乙○○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四、乙○○應自第三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六、乙○○應給付甲○○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乙○○應給付甲○○新臺幣77萬2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甲○○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乙○○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被告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離婚等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

婚後乙○○投入保全行業從基層保全員做起,但 收入以及生活支出相較過去確有相當之落差,而亟需甲○○協 助支應、填補,方能使家庭收支平衡,為此乙○○即多次與甲○ ○溝通。

然乙○○婚後除短暫從事幼教工作外,於其懷孕約三月 時即離職待產,嗣丙○○出生則以要照顧子女為由而仍不願外 出勞動。

惟隨丙○○脫離早產之危險期、年紀漸長並就讀幼稚 園後,甲○○卻仍無視乙○○之持續請求,無意願外出求職、工 作,另甲○○未分擔家計開銷,對於家庭環境之維持與整理等 家務活動亦怠於為之,並長期以乙○○之金錢滿足其個人不必 要或無計畫之消費行為,堪稱奢侈浪費(例如:家中經濟已較 拮据之下,甲○○卻長期刷用乙○○之信用卡,透過外送平台解 決三餐;

家中所養犬隻亦係甲○○擅自攜回家中,事前並未詢 問乙○○,惟相關費用仍以乙○○資金支應)。

乃於兩造婚姻存續 之六年間,家中經濟均長期由乙○○負擔,而有分工失衡之狀 況。

而乙○○為此雖多次嘗試與甲○○溝通,然甲○○仍不改其故 ,亦未展現求職之積極性,俱令兩造本不深厚的感情基礎持 續被消磨,亦令背負經濟重擔的乙○○身心俱疲。

2、兩造婚前同居時期,甲○○與乙○○之原生家庭成員即因價值觀 念歧異等由而迭生齟齬,乙○○雖選擇以結婚前提繼續交往, 並為避免摩擦而選擇與甲○○遷居桃園生活,然兩造婚後,甲○ ○仍無意願嘗試改善與乙○○原生家庭成員之關係。

婚後乙○○父 母或體恤乙○○辛苦,不時詢問乙○○找工作的情況,惟或許因 而惹甲○○不喜,甲○○除不時以乙○○父母聽不懂的客家話說話 或碎念,引發乙○○父母之質疑與情緒外,若雙方矛盾進一步 激化,甲○○甚至不惜與乙○○父母對罵,均更一步加深雙方之 關係裂痕,此等矛盾與衝突亦使夾在中間的乙○○深感痛苦, 本來就不深厚的感情基礎亦更進一步斲損。

嗣丙○○出生,甲○ ○即藉口乙○○睡眠習慣不佳,將乙○○趕至客廳區域席地而睡, 結合甲○○懷孕期間,兩造已近四年均未同房居住,就連性行 為亦係一次均無,堪認婚姻所賴維繫之親密情感關係,確已 因前述種種摩擦消磨殆盡。

3、112年2月23日晚間乙○○下班後返家時,發現除無人在家外, 家中財物亦遭搬遷一空,經乙○○詢問社區管理人員並調取相 關監控,方得知係甲○○逕行委請搬家公司前來將屋內包含沙 發、床舖、電腦等物品均搬走,乙○○嘗試與甲○○聯絡未果, 甲○○亦拒不交代丙○○之下落,乙○○無奈下,遂於同日晚間至 警局備案,對甲○○提出侵占、略誘等刑事告訴。

詎料,甲○○ 反虛構事實,而巫指乙○○於前開時日對伊實施家暴,並以該 所謂家暴事由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甚至無理阻礙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到乙○○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調解階 段就會面交往事宜達成調解,乙○○乃漸能與丙○○有較穩定之 探視、交往機會。

前述112年2月23日事件終於使兩造婚姻關 係長期累積之問題引爆,導致雙方互信破裂達致難期修復之 程度。

考量甲○○於本案亦已提出離婚之反請求,雖係以不實 事實之編繪為其主張之基礎,惟甲○○顯亦無意願繼續維持此 段婚姻關係,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4、綜上,兩造婚姻關係發展至雙方互信破裂達致難期修復之程 度,既至少部分可歸責於前述甲○○長期不事勞動與家務,家 庭職能分工體系完全失衡、甲○○消費習慣堪稱奢侈浪費,影 響家庭財富累積與兩造互信、甲○○與原告原生家庭關係不睦 ,不時爆發嚴重口角衝突,小家庭內亦已失去親密關係之情 感基礎、甲○○於112年2月23日無預警地攜未成年子女遷出家 中,並將家中財物與家具搬遷一空,事後甚至干預乙○○與子 女會面交往等重大婚姻破綻事由,導致兩造互信基礎完全喪 失,從而,乙○○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擇一勝訴)請求裁判兩造離婚。

5、乙○○於112年2月23日當天,於上午7時許即自家中離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至 龍福非營利幼兒園上學,車程時間約8分鐘,隨後即至中壢市 區之公司上班,並未回家,且依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甲○○係於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至衛服部桃園醫院驗傷, 就事發時間則填載為同日早上8時30分許,而於保護令事件中 甲○○主張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乙○○在客廳幫丙○○穿 襪子,甲○○在房間準備丙○○上學之物品,嗣因聽聞丙○○大哭 ,從房間出來詢問乙○○為何丙○○又撞到受傷,乙○○即掌摑甲○ ○、拉甲○○衣領、搥甲○○左胸、掐甲○○脖子,甲○○所稱案發時 間有「7時50分」、「8時30分」不同版本,然而丙○○需8點到 校,自無可能8時30分仍在家,乃甲○○編撰丙○○在場,並稱丙 ○○大哭係乙○○失控、施暴之刺激事件,實則乙○○於案發當日 ,早在7時許即為接送子女上學而離家,並直接前往中壢市區 之公司處上班而未返家,堪認於物理空間上,殊難想像乙○○ 可能在7時50分或8時30分許對甲○○實施如何之傷害行為,且 直到當天晚間乙○○返家而驚見家中財物遭搬運一空,兩造均 未有何接觸,無甲○○所指家暴情事,且甲○○當日即能找來搬 家公司將家中財物、家具搬遷一空,若非甲○○早有預謀,顯 無可能短促時間內找到搬家公司進行搬運工作。

6、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遭驗出受有傷勢,惟該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難謂嚴重,經驗上原難排除其自行加工成傷之 可能性;

結合甲○○於不同程序中,有關被害經過之說法前後 翻易,復難合理說明其作為一個家暴被害人,為何於被害後 反而選擇請搬家公司將家中財物搬遷一空,而積極刺激家暴 加害人之弔詭行為。

是應認甲○○所指家暴事件,不惟與客觀 事實不符,於經驗上亦屬難以信取。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甲○○雖因自懷孕期間即離職並自此全職在家,故於丙○○出生 後、入讀幼稚園前,確係甲○○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相處與 照顧負擔較高度之角色,然自未成年子女進入幼兒園以來, 因乙○○已升遷至主管職位而有較為彈性的上班時間,故於子 女下課後,均係由返家的乙○○接手主要照顧。

又丙○○為早產 兒,同時患有視網膜病變、呼吸中止症、喉頭軟化症等病症 ,並有輕度智能發展之障礙,自出生時起即持續於醫療院所 接受認知與病症之治療,身體狀況非佳,乙○○積極學習CPR等 急救方法外,於111年間並積極接受臺灣急救教育與諮詢中心 所開設之緊急救護課程,而領有心肺復甦暨自動體外電擊器 合格證書,乃有能力於子女出院後,陸續遭遇的幾次呼吸中 止事件中,及時介入處理,應認乙○○相較面對子女呼吸中止 事件時手足無措的甲○○,親職能力明顯更為高度。

2、乙○○在婚後,努力工作以供應家中經濟需要,而具高度之親 職意願無訛;

而甲○○方面,雖有在家照顧子女之付出事實, 惟面對乙○○表示希望其外出求職,以共同分擔家計,俾予健 康與發展能力較為欠佳的子女更為優渥的經濟環境,卻充耳 不聞,難認具有高度親職意願。

3、就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乙○○目前從事保全業主管,上下班時 間彈性而有充分能力陪伴、照料子女下,對於家庭支持系統 之需求本不高度,況依照目前宜蘭與桃園之交通便捷程度, 乙○○之父母前來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臨時照料,亦毫無難度。

甲○○方面,則因其生母於其幼年時即已離家,而為單親家庭 ,其父王○○自遭任職之電子廠資遣後,即賦閒在家迄今累達 近10年,甚有吸食強力膠等不良慣習,一家全賴逾90歲的甲○ ○祖母的存款與補助金等收入度日,而甲○○雖有胞妹二人,惟 均未與甲○○及甲○○父親、祖母同住,堪認甲○○原生家庭之支 持系統薄弱,並無能力於甲○○難以照顧子女時介入支援。

4、未成年子女自幼起雖主要由甲○○照顧,然乙○○亦未於其日常 相處缺席,並多次於子女出現健康危殆狀態時及時介入處理 ,與之仍建立有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年紀雖 尚幼小,或無能力表達自主意願,然與兩造間之相處亦均無 礙,足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性均高。

5、另甲○○於112年2月23日無預警地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以來,曾 片面斷絕與乙○○之聯繫,並阻止乙○○與子女會面交往,而無 端剝奪子女與父親相處之天賦權利,除恐涉及略誘等刑事責 任外,應認甲○○有非善意父母之情事。

6、依上所述,無論由親職意願、情感依附性切入觀察,兩造均 至少有相當之條件,交互比較兩造於照顧子女之分工以及應 對子女緊急健康狀況的反應與表現,則反映乙○○具有較高度 之親職能力,而乙○○之原生家庭雖未與乙○○同住,惟所能發 揮之支持與支援功能,相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的甲○○實不遑 多讓,均見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更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甲○○依法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克盡生母之扶養義務。

是乙○○自得請求甲○○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報告,111年達於2萬4187元之譜,且有逐年增長之趨勢,故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2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甲○○應按月負擔該1萬21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為免日後甲○○在需負擔子女生活扶養費前提下,一旦有任何拒絕或拖延之情,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關於定期金之規定,諭知甲○○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未提出任何主張。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甲○○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環繞於乙○○對伊施以言語與家庭暴力、發展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事實群進行主張,堪認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之「離婚損害」。

由甲○○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綜合觀察,難謂具有一貫性,應認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予駁回。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卷內事證,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二「乙○○主張欄」所示,甲○○固主張「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部分,應將其中乙○○於111年11月25日匯入之12萬元列為乙○○之婚後財產,惟該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係乙○○之財產;

而甲○○雖曾於所提書狀中稱該專戶內匯入之款項係乙○○於本案基準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匯入,故主張應將各該款項納入乙○○婚後財產之計算云云,惟此仍無解於各該款項於「基準日」已非原告財產之事實。

而甲○○雖援引民法1030之3第1項之規定作為其主張應加回計算之論據,惟甲○○並未舉證證明乙○○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

又若乙○○主觀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焉有可能會讓甲○○掌握買賣房屋之事實,復且,該買賣關係係於000年00月間締結,乙○○亦顯無可能預知兩造將於112年2月發生離婚訴訟。

因認甲○○主張該買賣關係係乙○○所為惡意處分行為,實屬無稽。

據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分別以「乙○○155萬7571元」、「甲○○1萬1768元」認定之。

(七)爰聲明:1、本訴部分:

①准乙○○與甲○○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③甲○○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1萬21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婚後因乙○○外遇不斷,迭有爭執,乙○○經常以「我要不 是因為被關很久,出來急著結婚,幹你娘我會娶你嗎?…幹你 娘,結一次婚就嚇到了,下次哪敢結?…我偷吃我有本事,你 有本事嗎?我偷吃很多次了啦!那你有本事嗎?」、「今天 林北把你趕出去,什麼都不給你,怎樣?不要離婚?OK嘛! 林北把你趕出去嘛!怎樣?你拿我有輒嗎?」、「每天回來 每天都像豬巢,那你住豬巢就好了,跟畜生一樣,幹你娘跟 豬一樣,沒清啦!狗屎放一堆啦!幹你娘,豬巢,狗屎…畜生 啦!他們家的人都畜生啦!幹你娘!直接用法律告他就好了 啊!要怎麼斷?哼?什麼冷靜?裝瘋林北把他殺掉都會,六 親不認,你娘!」等語辱罵、諷刺、貶抑甲○○人格,並於112 年2月23日在兩造住所掌摑甲○○、拉扯甲○○衣領、搥甲○○左胸 、掐甲○○脖子,造成甲○○受有傷害,甲○○因乙○○長期語言暴 力及肢體傷害,已身心俱疲,不堪乙○○之虐待行為,亦不願 再維持嚴重破裂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2、甲○○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後均持續工作,此有勞保明細可證, 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為早產兒,需要更細心加以照護,當時甲○ ○去第四區聯合保母中心媒合大概6、7個保母都不願意帶,才 導致甲○○需要請育嬰假,暫時脫離職場。

3、甲○○生性節儉並無奢侈浪費,甲○○連手機使用5年都未更換, 卻用自己名義幫乙○○貸款買蘋果手機讓乙○○使用,另因乙○○ 於甲○○生產後不願意買月子餐,反叫甲○○自己買便當,外送 線上付款設定都是乙○○本人設定加上其手機驗證,且當時乙○ ○規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叫外送之費用不能超過2,000元 ,所以甲○○大都是自己煮飯,未成年子女當時之食衣住行生 活起居也都是甲○○在照護張羅,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分 配一直都是採AA制(平分制度),足證乙○○所稱甲○○婚後無意 願勞動、消費習慣堪稱浪費、家庭分工長期失衡皆非事實。

4、乙○○於112年2月23日對甲○○及未成年子女家暴,甲○○基於保 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安全,不得已之下搬回娘家,此有本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通常保護令可證。

當日甲○○係於7時50 分遭乙○○打傷,8時30分抵達署立桃園醫院,掛號排隊至9點 多才開始驗傷,甲○○跟醫生說明驗傷、等待社工、與社工聯 繫安排等事宜,離開醫院已經12點,後續抵達娘家附近之龍 南路派出所報案已是12時30分,做完家暴筆錄已經下午14時3 0分,而甲○○返家後所搬運之物品僅限於甲○○自己購買之東西 ,由於甲○○係上午遭乙○○家暴後下午匆忙搬家,故甲○○根本 來不急找尋搬家公司協助,也未如乙○○所稱搬空屋內所有東 西,足見乙○○稱甲○○搬空家中財物,顯係誇大其詞,意在汙 衊甲○○,而乙○○所提出之侵占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做成不起訴處分。

5、兩造互相提出離婚訴訟後,早已於本院調解時兩造約定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方案,並順利履行迄今,亦徵乙○○稱甲○○ 阻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關係親密,丙○○自出生迄今皆由甲○○照顧,甲○○有強烈意願繼續照護丙○○,甲○○亦會基於善意父母原則,督促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故依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甲○○任之,如本院認有由兩造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並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日後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再生摩擦,請准予將未成年子女「就學、遷移戶籍、金融機構開戶、出國、醫療」等事項裁定由女方單獨決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倘為未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丙○○仍負有扶養義務,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故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萬42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攤,故應由乙○○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100元。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1、若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 甲○○會基於善意父母原則,督促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 ,並至少讓未成年子女於每月二、四周周五晚上六時至周日 晚上六時與乙○○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4日、寒假增加7日會面 交往時間,其餘農曆春節及三節、未成年子女生日則由兩造 輪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甲○○亦願保持彈性,與乙○○於 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課業時,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 間。

2、若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 期望乙○○能基於善意父母原則,督促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 交往,並至少讓未成年子女於每月二、四周周五晚上六時至 周日晚上六時與甲○○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4日、寒假增加7日 會面交往時間,其餘農曆春節及三節、未成年子女生日則由 兩造輪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期望乙○○願保持彈性, 與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課業時,彈性調整會 面交往時間。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乙○○於婚姻期間經常以暴力、口語恫嚇方式使甲○○心生畏怖,並動輒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咆哮、謾罵、嘲諷、侮辱,令甲○○之精神長期處於畏懼狀態,且不斷發生外遇,侵害甲○○之配偶權,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無法維持,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難認甲○○有何過失,故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甲○○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兩 造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甲○○主張欄」所示,其中 乙○○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12萬元,依據乙○○113年 3月15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㈣狀可知,乙○○出賣婚前之「京 松」房地後,始於111年11月25日收訖賣屋價款217萬6706元 ,故乙○○於111年11月25日前所為之匯款皆與「京松」房地買 賣價金無涉,承上所述,因此乙○○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至「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約保障專戶」內之12萬元,與「京松」 房地買賣價金無涉,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2、據此,兩造婚後財產明細表應如附表一、二「甲○○主張欄」 所示,是依附表一所示乙○○婚後財產總計為167萬7571元,甲 ○○婚後財產總計為1萬1768元,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甲○○ ,甲○○依法可向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萬290 1元【計算式:(167萬7571元-1萬1768)÷2=83萬2901元】。

(七)爰聲明:1、對本訴之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2、反請求聲明:

①准甲○○與乙○○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

③乙○○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100元,若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④乙○○應給付甲○○133萬290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 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 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 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 ,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 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 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 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 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 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

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2、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6年8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3、乙○○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甲○○長期不事勞動與家務 ,家庭職能分工體系完全失衡」、「甲○○消費習慣堪稱奢侈 浪費,影響家庭財富累積與兩造互信」、「甲○○與原告原生 家庭關係不睦,不時爆發嚴重口角衝突,小家庭內亦已失去 親密關係之情感基礎」云云【具體內容詳參前揭一、(一)1 、2所載】,已為甲○○所否認,且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4、乙○○另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甲○○於112年2月23日無 預警地攜未成年子女遷出家中,並將家中財物與家具搬遷一 空,事後甚至干預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查,乙○○ 於112年2月23上午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6至48頁),乙○○空言否認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並不足採信 。

而甲○○因受乙○○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為免再受家暴力 行為,遂於當日攜未成年子女丙○○離家,並將屬於其所有之 家中財物搬走,核屬防衛自我權利、防衛自身及未成年子女 丙○○人身安全之適法且合宜之行為,縱因此造成兩造間婚姻 破綻之情狀檯面化,亦應全部歸責於乙○○,而不能認為可歸 責於甲○○。

至於所謂「離家後干預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云 云,亦為甲○○所否認,且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乙○○主張之兩造婚姻破綻原因,或無證據可以證 明屬實,或屬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甲○○離婚,於法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而乙○○之離婚請求既遭駁回,其以准 許離婚為前提,所另行訴請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即均 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6、甲○○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兩造婚後因乙○○外遇不斷 ,迭有爭執,乙○○經常以『我要不是因為被關很久,出來急著 結婚,幹你娘我會娶你嗎?…幹你娘,結一次婚就嚇到了,下 次哪敢結?…我偷吃我有本事,你有本事嗎?我偷吃很多次了 啦!那你有本事嗎?』、『今天林北把你趕出去,什麼都不給 你,怎樣?不要離婚?OK嘛!林北把你趕出去嘛!怎樣?你 拿我有輒嗎?』、『每天回來每天都像豬巢,那你住豬巢就好 了,跟畜生一樣,幹你娘跟豬一樣,沒清啦!狗屎放一堆啦 !幹你娘,豬巢,狗屎…畜生啦!他們家的人都畜生啦!幹你 娘!直接用法律告他就好了啊!要怎麼斷?哼?什麼冷靜? 裝瘋林北把他殺掉都會,六親不認,你娘!』等語辱罵、諷刺 、貶抑甲○○人格,並於112年2月23日在兩造住所掌摑甲○○、 拉扯甲○○衣領、搥甲○○左胸、掐甲○○脖子,造成甲○○受有傷 害,甲○○因乙○○長期語言暴力及肢體傷害,已身心俱疲,亦 不願再維持嚴重破裂之婚姻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112年2月23日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 號通常保護令、訴外人蔡欣儒與兩造之通聯內擷取照片、訴 外人陳妗沛與甲○○之通聯內容擷取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116號裁定、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65號起訴書為 證,依此,自堪信為真實,乙○○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

7、審酌乙○○於婚後迭有外遇情事,且經常以「幹你娘」、「把 你趕出去」、「住豬巢」、「跟畜生一樣」、「跟豬一樣」 「狗屎放一堆」、「裝瘋林北把他殺掉都會,六親不認」等 語辱罵、諷刺、恐嚇、貶抑甲○○人格,並進而對甲○○實施肢 體暴行,導致兩造間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兩造自112年2月23 日分居(即甲○○因家暴行為而搬離婚姻住所地)後,迄今已 逾1年4月,且自乙○○112年2月24日提起本訴後,歷經2次婚姻 諮商及多次開庭,兩造依然無法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 情感,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 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

依此,堪認兩造婚姻 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 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

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起因於乙○○迭有 外遇情事及對於甲○○施加家庭暴力暴力行為所致,顯然兩造 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乙○○,而無可歸責於甲○○,則依前揭1之 說明,自應許甲○○提出離婚之請求。

從而,甲○○依據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甲○○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既經獲准,則 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 審認,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1、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院得依甲○○之請求酌定之。

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2、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 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其中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後認:(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實際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 生活照顧與就醫需求了解程度均良好。

甲○○有充足之非正 式支持系統能夠協助分擔照顧與經濟等壓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依附關 係,皆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 未成年子女。

(3)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無不良動機 ,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4)照護環境評估:乙○○住家為社區大樓之獨立套房,為其所 租賃,乙○○於近半年方才入住該房,據其訪視間描述,若 能爭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將會再為找尋空間較大且能安 排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之住所,評估該住所為暫時性之住 處,有變動之可能。

該住所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 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内有擺放未成年子女玩具、兒童桌 椅,並有布置遊戲區域,未成年子女若有前往該住所,則 會與乙○○同寢。

甲○○住家為透天房舍,為甲○○父親與祖母 所有,甲○○與家人居住已超過40年,住所穩定性高。

該住 所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稍有雜物堆 放,尚稱整潔,無異味狀況。

該住所屋内有6個房間,未成 年子女現與甲○○同房,尚無獨立空間可使用,但甲○○未來 規劃會將房屋空間重新隔間,有意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 居,評估甲○○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紀與發 展狀況,尚無法自主陳述,僅能簡單回應受照顧經驗,受 訪時專注力較不穩定,常被玩具或兩造住所放置物品轉移 注意力,身心情緒穩定。

未成年子女尚無法理解本案意涵 ,無法回應其意願,故無其意願真實性之評估。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 擔任主耍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經查,兩造 於訪視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細節均能詳細描述,顯 示兩造均有充足之實際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與就醫需求了解程度均良好。

且兩造均已與未成年子女 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皆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親權意願積 極明確且無不良動機,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次查, 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兩造共同分擔照顧,並由相對人進行較 長時間生活起居照顧與就醫協助,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 況特殊,就醫與受照顧需求顯高於一般兒童,需有穩定且 充足之照顧環境與資源維持其受照顧品質,就訪視資料可 見甲○○能提供較高穩定性居所,明確之教育及就醫規劃, 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得以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若 維持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會 認為兩造均確實行使親權、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況,亦 肯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之 用心,評估兩造應能跨越過 往婚姻間衝突,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又 甲○○具備良好之照顧經驗與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並繼續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可約定重大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即可。

(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

而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1)在經濟條件上,兩造皆具穩定工作,男方自述每月薪資收 入4萬元,女方自述每月薪資收入3萬至3萬5000元,男方扣 除房屋租金之固定開銷每月8000元,與女方薪資收入差異 不大,評估兩造經濟條件相當。

(2)在親職時間上,兩造工作時間以外均可配合子女課後照顧 及假日陪伴。

(3)家庭支持部分,女方具同住家屬,並有實質協助照顧之經 驗(女方妹妹協助載送孩子回診),具一定程度支持功能 ,男方原生家庭親屬皆居住於外縣市,可近性較低。

(4)在居住環境上,男方現居所空間租賃套房,女方現居所為 家 人名下透天厝,相較下,女方居住環境空間較為充足, 男方雖稱女方家中樓梯有安全疑慮,惟家調官實地訪視期 間觀察,未成年人已具備上下樓梯之能力,家中樓梯並有 扶手,無明顯不適於未成年人生活之情形。

(5)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惟兩造同 住時期,女方為全職母親,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相處時間遠多於男方,評估女方應為孩子主要情感依附對 象。

(6)在友善父母層面,兩造曾因子女受傷問題而有爭執,女方 始以錄影方式自證清白,然此種方式易於子女面前顯露兩 造對立之氣氛,而非適當,惟從女方願意開放孩子與男方 互動之狀態觀之 (當前除假日之會面外,女方亦開放平日 讓男方至學校關心未成年人之學習情況、未來會面交往方 案亦願意增加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評估女方尚具備友善 父母之潛質,又男方稱女方對於孩子在學校事宜(戶口名 薄事件),採取忽略之態度,經家調官向校方查證,親師 間並無合作困難之情形,且校方對於女方之照顧能力、積 極度均給予正面評價。

(7)另就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上,男方自兩造分居後,則未提 供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至今,對於未來扶養費用,亦僅願意 承諾學費及醫療費,態度上顯得保留。

(8)在未來規劃上,女方現行照顧安排均能滿足子女需求,已 落實其照顧規劃,男方則處於「若能擔任主要照顧方…」, 始會開始尋找未來住所、子女學校、協調男方母親至桃園 居住協助照顧等,其計劃尚存有諸多不確定性。

(9)綜上,兩造均具備基本親權條件,然考量兩造過往對於孩 子復健規劃、就學議題(轉學)存有溝通困難之情形,共同 親權易生紛爭,反可能延誤治療黃金期,本案建議採單獨 監護,或共同監護但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子女戶籍、學 籍、醫療等特定事項。

在主要照顧者之選定上,衡酌女方 長期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能視孩子身心情況給予適當的 復建治療滿足子女當前照顧及情感依附需求,評估未成年 人當前生活已步入軌道,學校適應情況亦屬良好,不宜再 行變動,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方。

(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

3、本件情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雖然兩造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等均無分軒輊,惟甲○○所能提供之照護 環境較為穩定,並有明確之教育及就醫規劃,且有充足之家 庭支持系統得以分擔照顧與經濟壓力,又甲○○自子女出生後 ,即為孩子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相處時間遠多於乙○○,甲○ ○為孩子主要情感依附對象。

而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提供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至今,態度上顯得消極,且處於「若能擔 任主要照顧方…」,始會開始尋找未來住所、子女學校、協調 男方母親至桃園居住協助照顧等,其照顧計劃尚存有諸多不 確定性。

再加以兩造過往即對於孩子復健規劃、就學議題(轉 學)存有溝通困難之情形,且乙○○於管教丙○○時,曾對於丙○○ 實施「幹你老母雞掰」、「欠打喔」、「沙小啦」、「吵死 人!白目!幹」等辱罵、恫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46至48頁所附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認為兩造已難於有效和諧共同行使親權,應依繼續性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2、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已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自得依甲○○之請求,命乙○○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

3、查兩造已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4200元計 算,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乙○○ 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2100元(即2萬4200元÷2=1萬2 100元)。

從而,甲○○請求乙○○應自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 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 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惟乙○○為丙○○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件所示。

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丙○○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

若乙○○與丙○○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甲○○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如甲○○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乙○○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兩造間婚姻破綻,起因於乙○○迭有外遇情事,且屢次對於甲○○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自難認定甲○○就婚姻破綻之產生係與有過失,且衡情甲○○確實亦因此婚姻破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依據前舉法條規定,訴請乙○○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看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1年申報所得額為0元;

乙○○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111年申報所得額為54萬8466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所得調件明細可佐)等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資力,兼衡甲○○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萬元,方屬公允。

是以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甲○○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慰撫金;

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本件情形,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乙○○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訴 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乙○○起訴之日即112 年2月24日為基準日。

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列入 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編號5為兩造 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 即為附表一編號5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 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3、針對附表一婚後財產編號5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12萬元,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內」云云,已為乙○○所否認,且查:附表一編號5帳戶非屬 乙○○所有,而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所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 文),則乙○○於111年11月14日匯入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 該筆款項即非屬乙○○所有。

又乙○○係因於111年11月13日向訴 外人黃鼎雲購買房地,而將價金12萬元匯入前述之履約保證 專戶內,此有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 9頁),自難認為乙○○係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為前揭交易。

因此,自無從將該12萬元納入112年2月24日 時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內為計算(即本件尚無從認定有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適用)。

4、綜上,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所示。

依此計算,甲○○ 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萬1768元,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 為155萬7571元,雙方差額為乙○○多154萬5803元(即155萬75 71元-1萬1768元=154萬5803元),則甲○○自得給請求乙○○給 付該差額之一半即77萬2902元(即154萬5803元÷2=77萬2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是以,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7萬290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甲○○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反之,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本院並職權酌定未成年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內容,與甲○○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甲○○請求之諭知)。

另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離婚非財產上損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7萬2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於甲○○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部分,則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無理由;甲○○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件: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乙○○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丙○○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甲○○共度。
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甲○○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乙○○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
寒假7日、暑假14日之乙○○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
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
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丙○○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之地點均在甲○○住居所、或甲○○住居所附近且距甲○○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丙○○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乙○○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甲○○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丙○○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乙○○應準時接送、交付丙○○。
(三)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
拖延隱瞞。


附表一: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乙○○主張(單位新臺幣) 甲○○主張(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單位新臺幣) 1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30,117元 30,117元 30,117元 2 台銀南崁分行存款 774元 774元 774元 3 聯邦銀行存款 980元 980元 980元 4 合分行存款庫礁溪 83,309元 83,309元 83,309元 5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0元 12萬元 0元 6 中信中壢分行存款 32,163元 32,163元 32,163元 7 元大銀行存款 36,079元 36,079元 36,079元 8 桃園慈文郵局存款 100元 100元 100元 9 台銀貸款還款 855,249元 855,249元 855,249元 10 福容開發有限公司還款 508,800元 508,800元 508,800元 11 重型機車078-AAQ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557,571元 1,677,571元 1,557,571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項目 乙○○主張(單位新臺幣) 甲○○(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單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711元 1,711元 1,711元 2 合作金庫存款 57元 57元 57元 3 重型機車MFN-2756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1,768元 11,768元 1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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