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334,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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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被上訴人同住,另酌定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事項、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駁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聲明第三項部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追加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應待上訴審法院認追加合法後再命繳納,上訴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不服(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未包含追加部分在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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