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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甲○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結婚,而後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4年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於94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於94年2月23日經強制出境,且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入臺灣地區停留,已於97年2月22日管制屆滿,此後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24日入境,惟被告申請來臺觀光資料顯示其已於95年12月4日與香港居民孫建業結婚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來臺觀光申請書在卷可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二)經查,被告婚後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4年2月23日經強制出境後,雖不得申請入臺灣地區停留之管制期間已於97年2月22日屆滿,卻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106年8月24日再度入境時,早與香港居民結婚,是被告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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