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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被 告 甲○○(AILEEN GELILLIO BERN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函調之被告歸化國籍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菲律賓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結婚後係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嗣於108年9月18日兩造在菲律賓結婚,並於108年11月26日於臺灣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市○鎮區○○○街0巷0號原告住處,被告則於桃園市之菲律賓商店上班,所賺薪資為被告自行運用,被告會另外要求原告每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2,000元金錢寄回菲律賓,之後被告表示不適應該工作,欲前往仲介介紹之某公司面試上班,並稱不想待在原告住處,原告多次溝通無果,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堅持離家前往工作處居住,迄今均未返家,原告幾次要求被告搬回家,被告卻提出要原告答應幫忙在菲律賓蓋房子、開商店等條件,被告才願意返回與原告一起住,兩造因此繼續分居。
被告離家期間,不定時會邀約原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事後被告會要求原告給付被告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錢,並在原告規勸被告返家時,被告稱其只想專注於工作,一再回絕原告。
兩造因被告離家已分居2年多,被告在外之生活情形,原告均無從知悉,原告之家人對於被告的離家行為亦相當不諒解,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令原告身心俱疲,因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均彼此知曉各有子女須扶養,兩造交往逾一年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辭去原在台中之家庭看護工作搬至桃園市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初期兩造感情尚屬融洽,兩造互相體諒有扶養子女之責,被告甚少向原告要求支應生活費,避免增加原告負擔,被告於桃園市内壢附近一間菲律賓雜貨店擔任店員,月薪約3萬餘元,原告稱被告要求伊每月給付金錢讓被告寄回菲律賓,並非事實。
嗣被告任職之菲律賓雜貨商店受疫情影響而結束營業,迄至110年初,被告經介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工作,被告幾經思考並徵詢原告同意,原告亦理解體恤被告,故支持被告暫時離家至竹南工作。
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平日上班居住於公司宿舍,兩造以通訊軟體通話、傳送訊息關心彼此,而於每週六、日,原告即至員工宿舍載被告回家相處或於宿舍附近外宿,維持夫妻感情。
111年間疫情稍緩,兩造希望如同以往共同生活,故被告工作之餘繼續學習中文,以利與原告溝通更加順利、融入原告生活,原告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被告至伊公司任職,被告亦同時繼續向桃園地區之其他公司投遞履歷,惟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困惑何以原告未協助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為避免夫妻感情產生不信任感,故未加以質問原告,仍時常向原告表達思念之意。
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返家與原告相處,兩造實非無修復關係之可能,被告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詎料,原告卻僅因被告未覓得桃園工作,即長期以冷戰、不回應方式對待被告,形塑被告不願同居之假象,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於113年2月被告已覓得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並搬回桃園工廠宿舍居住,以期與原告相聚,但原告至今均拒絕被告返家。
綜上,夫妻雖負同居義務,然因工作、經濟或子女就學等因素未同住一處者,現今社會所在多有,非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況且被告係徵得原告支持方暫時離家工作,被告這一年來亦努力尋覓桃園地區工作,反而是原告對被告態度冷淡,乃原告之行為方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倘原告敞開心胸與被告協調溝通,兩造之婚姻非無轉圜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裁判離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結婚,並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市○鎮區○○○街0巷0號原告住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故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
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
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單一離婚原因。
我國現行民法(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則不在上開但書之適用範圍,亦即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4日離家至苗栗縣竹南鎮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回家同住,然為被告拒絕,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4日當天伊是去應徵工作,不是搬出去,當天還有回家拿衣物,其後伊在家住大約一週即去
公司上班,並一直住在公司宿舍,因為員工被禁止外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顯亦自承:其至遲在109年9月24日一週後(即000年0月下旬),即搬至所任職之公司宿舍居住而未曾返家。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搬至公司宿舍後,剛開始原告欲挽回,所以原告會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或與被告在公司附近旅館過
夜而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跟被告溝通,原告不要分開的
婚姻生活,無法接受這樣的婚姻生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確曾對被告說:「Itold you I dislike this marriage relationship」,被告則回答:「If you given me to spend my house and open my shop there」、「Its ok i will stay with」、「Butif not ...i will still continue my job i will notstop my work」、「That things only i want nothing more」(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依上情可知,原告確實曾明白告知被告不喜歡此種分隔兩地之婚姻關係,然被
告卻告訴原告如果要被告回家住,原告要花錢為被告建屋
並讓被告開店。被告雖辯稱:因其在菲律賓有一個未成年
兒子要扶養,而原告沒有在經濟方面支持被告,被告如果
沒有工作,就沒有能力扶養在菲律賓的兒子,所以被告才
會跟原告說:或許可以開一家店,被告也可以回到桃園來
與原告一起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原告亦稱其沒有經濟能力可答應被告上開要求,故未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
依上情,被告因現實經濟問題,需工作賺取金錢而無返回桃園與原告同住生活之計畫,兩
造對於如何經營婚姻生活終究無法取得共識。
⒊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最後一次見面是在2021年(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被告雖辯稱:2021年11月10日是原告最後一次來被告宿舍,但此之後兩造還是有約在外面的旅館為性行為,兩造最
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是2022年的5月,其後在2022年6月到同年7月期間,被告每月有兩天可以外出都會去找原告
共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自2021年(11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2年)8月10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
本院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自2021年11月10日之後的全部對話,僅有2021年11月10日當日出現「(原告:)I will go there now 」、「(被告:)Where are you now?」「Come here inside」等類似兩造相約並見面之對話,自此之後,每月僅寥寥數次簡短問候性對話,並無類似已相約見面之
對話,甚至在2022年(111年)2月16日、同年2月19日原告對於被告之問候及邀約已鮮少回應,更出現被告多次詢問
原告:「Do you have time to come here」? 「Do you have work now」?原告均未回應。
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詢問原告「Dear when do you come here?」、「Are you busy always」?原告則回稱:「Go there, and sex give you money then go home ,enough」(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等厭倦兩人間金錢性愛相處關係的語氣。依上開原
告之回應內容,似見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後曾向原告索取金錢」之事為真。
⒋再細覽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下列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⑴2022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原告:I'm tired of our relationship.被告:Im not asking you a lot.Or asking you to help me your financial.
That why i work hard now.
Its ok if you dont want me or love me . I just want only we have still communica- tion and still good for you...
原告:I can't give you want , you can't give me I want.
⑵2022年4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原告:I think a lot our relationship. I don't want like this relationship. We can't communicate.
I don't want keep our marriage relationsh -ip.
被告:So what do you want to do?
原告:Please don't let me live in pain. I was sacrificing my father now.被告:I didnot give you pain.
Ok...i respect now for you.
Takecare.
原告:I want to end our marriage.
Our culture,religion and language are dif- -ferent and we cannot have a normal married life.
I can't accept our marital status right now.
被告:I know i undestand.
If that is your decision.
But i need work here.
I respect your decision but you need to accept my decion too.
I need my work here ... thats why i need to stay here.
I have lending that i need to pay.依上開兩人間對話,原告再次提及兩人間無法溝通、偏重
金錢取向的不正常婚姻關係,而被告則一再提及其有沈重
的貸款經濟壓力,衡情,沈重的經濟壓力已讓兩造間的情
感與婚姻關係變質,以愛為名的經濟索取將二人間之夫妻
情份消磨殆盡。
⒌又依兩造間自2022年4月4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之其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271頁),可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傳達無法接受兩造目前的婚姻狀態,欲結束婚
姻,並甚少回應原告之訊息(或回答甚為簡短),而被告則因有債務需支付,堅持繼續居住竹南公司宿舍專注於工作
賺錢之立場,甚至表示願意尊重原告之離婚決定,惟稱要
在其取得臺灣身分證後,才願意與原告離婚,似見被告將
居留在臺灣工作賺錢一事,更看重於兩造間夫妻感情之維
繫。
兩造間自2022年4月5日後,有一陣子未再聯絡,直至數月後之2022年7月26被告藉由訊息向原告祝賀生日,兩造才再度聯繫,惟未見兩造關係有修復之跡象,2022年11月27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通訊對話內容),原告未回應亦未接聽電話,直至2022年11月28日原告才回應「I tired of our relationship」(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後原告對於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係冷回應,依上情觀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金錢經濟問題,
已形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矛盾,復依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對
於兩人婚姻之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原因。
㈣被告固稱其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試圖與原告聯繫,曾返家居住與原告相處,且於113年2月被告已覓得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搬回桃園工廠宿舍居住,以期與原告相聚,但原告至今均拒絕被告返家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華通電腦新進人員報到須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然原告稱:被告係在原告112年5月對其訴請離婚後,才於000年0月間回家住一晚即返回宿舍,嗣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7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其更換工作,需要原告提供一些資訊給被告,經原告詢問被告新工作名稱,被告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閱覽前述卷附兩造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之關係已呈疏離淡漠之程度,嗣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始積極表示可返回兩造住所同住之意願而遭原告拒絕,顯見被告似係臨訟才生「與原告同住」以修補婚姻之想法。
㈤婚姻乃配偶雙方以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在婚姻中夫妻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均互相信賴扶持、相互尊重、彼此包容,進而同甘共苦、體現愛的真締與價值。
本件兩造為異國婚姻,在語言、生活習慣、價值觀、家庭觀念等之磨合,相較本國夫妻而言已屬不易,被告於結婚後一年,即因經濟壓力而自000年0月下旬起自行長期居住於公司宿舍,生活重心均以工作賺錢為主,期間兩造僅偶爾假日在外見面、過夜,被告並無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之意、無協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作為,原告多次明白告知其已厭倦兩人間重物質輕別離的婚姻狀態,然溝通無果,原告即拒絕再與被告溝通對話,對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之邀約及詢問均冷淡以對,雙方各執立場,均認自己毫無過錯亦無意退讓妥協(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兩造之對話截圖),兩造彼此各自獨立生活,疏離淡漠,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加上語言溝通障礙,難期兩造有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之可能。
本院為兩造安排婚姻諮商,除確認兩人在語言溝通上有很大障礙外(見本院卷二第5頁),兩人仍各執己見,原告表明不喜歡遠距婚姻、被告無法與原告家人相處、迄今已對被告沒有感情等語;
被告則認為上開原告介意的都不是問題,且認為自己與原告家人相處融洽,足見兩造對現今婚姻狀態問題之認知差距甚大,被告執著於工作賺錢欲解決自身的經濟壓力,原告則執著於厭倦遠距婚姻所帶來的壓抑與痛苦,兩人均未能互相體諒對方之處境與壓力,曾經的愛,一再因環境因素變質,致使兩造夫妻間之情感裂痕日益擴大,經濟重擔及長期疏離使兩造關係淡漠,至今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依前述,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皆可歸責,按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責任孰輕孰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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