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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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