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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8日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3個月,被告即前往高雄市工作,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另有男友,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婚後僅與被告共同生活2、3個月,被告即前往高雄市工作,此後未與原告同居,而其於111年8月2日,在家中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被告,並開啟擴音,證人在旁錄音也有聽到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等語。
核與證人即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甲○○(90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直至113年初,始搬出家中而未與原告同住,但其見到被告之次數不到10次,係農曆過年時才會見到被告,且自其就讀高中一年級後,即不曾見到被告,其於111、112年在家中錄下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當時原告與被告對話之內容確如卷附譯文等語相符。
證人既到庭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一事,應屬真實可採。
2、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譯文可見原告詢問被告「你男朋友是在做什麼」、「要再等多久才要與我(即原告)辦離婚」,被告則回以「1、2年吧」、「反正我們分手了,我就會跟你辦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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