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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3日結婚,因被告婚後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被告自111年8月28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二)經查:1、被告於111年8月底某日,經通知因所犯詐欺案件須入監執行,旋於同年月28日離家,此後不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而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於111年11月4日經發布通緝,至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11年8月28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應堪採信。
2、被告於111年8月底,表示要去找朋友,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縱尋問被告父母亦不知被告下落,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曾透過社群軟體私訊被告,但被告並未回覆原告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又被告離家至今近2年,倘被告有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以目前通訊方式發達之情形,當不致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繫,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下落,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從而,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離家迄今近2年,對原告漠不關心,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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