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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結婚,惟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長期不務正業,無工作收入,導致兩造之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微薄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支應,甚至被告還貸款購買重型機車,卻不自行清償貸款,且違規肇事連連,原告為此還解除保險替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迄今已背負近20萬元之債務,連累原告薪資遭強執,另原告娘家亦提供中藥材予被告販售,但被告仍積欠50萬元之貨款未償,且被告威脅要傷害原告家人,以此阻止原告離開被告,足證原告承受經濟上之壓力龐大,而被告並沒有負起配偶應共同協力照顧家庭之責,原告因此患有情緒障礙而求診身心科,以致原告身心俱疲,又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惱羞成怒,竟以機車搭載原告飆車以此讓原告心生畏怖,甚且對原告恐嚇,若繼續提告離婚要對原告之家人不利等恐嚇行為,以上被告之惡形惡狀均讓原本罹患有情緒障礙、身心症狀之原告病情加重,故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客觀上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長期不務正業,無工作收入,導致兩造之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薪資支應,甚至替被告背負近20萬元之債務,連累原告薪資遭強執,另被告仍積欠原告娘家50萬元之貨款未償,且被告威脅要傷害原告家人,以此阻止原告離開被告,致使原告患有情緒障礙而求診身心科,以致原告身心俱疲,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合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5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有證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承前所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長期無工作收入,還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且違規肇事連連,迄今已背負近20萬元之債務,連累原告薪資遭強執,另積欠原告娘家50萬元之貨款未償,足證被告並沒有負起配偶應共同協力照顧家庭之責,以致原告身心俱疲,又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更對原告恐嚇稱,若繼續提告離婚要對原告之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原本罹患有情緒障礙、身心症狀之原告病情加重,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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