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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12年1月8日將被告接回臺灣同居。
其後被告以需有安全感為由,向原告要求需支付人民幣5萬元存入被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內,再將人民幣2萬元換成台幣存入被告在台所開設之帳戶,並應給付被告每月人民幣3,000元之生活費,始肯配合登記結婚,原告應允,遂在112年2月22日在台辦理登記結婚。
兩造自被告112年1月8日至同年0月間雖同住一處,然卻無為夫妻之實,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詳談未來之規劃,豈料隔日(113年3月16日)被告突稱要回家沉澱一陣子即返回大陸。
被告在返回大陸後,原告仍持續有以微信與被告保持聯繫,希望被告可以儘早回台,然被告卻數次對原告相言以譏,亦對原告之訊息皆不讀不回,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理由中指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諸多因素造成,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結婚自由外,尚應涵蓋離婚之自由,蓋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同居生活,或無法改善兩造間之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提出離婚請求之必要。
準此,被告擅離兩造共同居所返回大陸,並多次對原告出言謾罵,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故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客觀上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4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12年2月22日在台辦理登記結婚,嗣被告擅離兩造共同居所返回大陸迄今未回,期間並多次對原告出言謾罵,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兩造之line與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並有桃園○○○○○○○○○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存卷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後自113年3月16日擅離兩造共同居所返回大陸迄今未回,期間並多次對原告出言謾罵,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等情,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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