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結婚,育有
-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 三、離婚部分: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二)經查:1、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因被告未到場,而於庭
-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 (三)經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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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
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時常無故離家多日未歸,原告遂於111年10月底某日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雖被告每月會前來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但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少與原告互動,無挽回婚姻之舉,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友,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3歲、2歲之兒童,年紀尚輕,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顧,是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因被告未到場,而於庭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被告,然於113年6月1日使用被告臉書帳號與原告對話之人卻係被告之女友,被告隨後亦有以該帳號與原告對話,被告於對話中明白表示「我乙○○」、「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寫)刺激他」、「我愛我女朋友」、「所以妳要刺激他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與被告女友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述被告已另結交女友一事,應堪採信。
2、又被告原本答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一同至桃園○○○○○○○○○辦理離婚登記一情,亦經原告以書狀陳明,復有前揭原告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證,堪認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婚姻。
3、此外,兩造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始終未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無賴以維持之互愛、互重、互持基礎。
4、綜上,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自述剛換工作,收支剛好打平,目前無存款,惟同住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上之協助,原告經評估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於支持系統協助下,尚能提供一定親權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表示只要不影響日常作息會盡量配合被告會面時間,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且原告之教育規劃符合國民義務教育之範疇等情,有該基金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2、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被告有工作收入,過去有高消費習慣,經濟狀況待商榷,因工作關係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難以掌握子女生理及發展需求,且目前工作及住所不定,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略顯不足,被告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較薄弱,對子女之教育亦未積極規畫等情,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3、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更多陪伴與照顧,然被告目前就業情形,難穩定陪伴子女,被告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較不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動機薄弱,而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具親職執行經驗,整體而言親職能力、能給予之親職時間較佳,認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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