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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雖據繳納離婚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就判命被告遷出桃園市○鎮區○○路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未據繳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核定課稅現值金額核定為44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就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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