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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6月16日結婚,原告曾於93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自斯時起,兩造即分居互不往來。
又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見原告開車外出時,竟突然站在原告駕駛之車輛旁盯著原告看,致原告受到驚嚇;
復於同年8月22日擅自將原告之信件自信箱內取走並拆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己在外拈花惹草,且於10餘年前僅因細故口角,便將兩造斯時同住且內部相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7樓之3(下稱7樓之1、7樓之3)建物加以阻隔,兩造係自該時起,才分別住在7樓之1、7樓之3,並非被告不想與原告同住,其沒有犯錯,原告不能無緣無故就要與其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兩造分居10餘年,無可期待回復共同生活:⑴原告與被告分別住在相鄰,然內部不相通之7樓之1、7樓之3,至今約10餘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從7樓之1、7樓之3內部相隔開後,其未拒絕被告進來7樓之1,但被告不會過來,其並未拒絕被告與其同住,而其一開始偶爾會過去7樓之3,後來與被告沒有感情就不曾到7樓之3,其之所以要離婚是因為兩造已無感情等語,足見原告於分居後未有維繫夫妻感情之舉。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言:7樓之1、7樓之3內部相隔開後,有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同住,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然本院訊問被告係何時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遭拒,被告則稱:原告雖未拒絕其去7樓之1拜拜,但原告因已無性能力,又不能吃威而鋼,故不願與其同房等語,可見被告所謂曾嘗試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同住遭拒,實係指其曾嘗試與原告行房而遭拒,是自難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後,曾為修復婚姻而努力。
2、被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益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見原告開車外出,突然站在原告駕駛之車輛旁盯著原告看;
又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擅自將原告之信件自信箱內取走並拆開之事,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在卷足佐,益徵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於兩造長期分居之情況下,被告亦未有何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
3、綜上,兩造分居10餘年,顯見兩造已無法互相照顧,亦無互相疼惜、關懷之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兩造婚姻自難以維持,應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
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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