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事聲,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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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竣雅
視 同
異 議 人 楊榮北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楊榮富
楊榮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對他造當事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楊榮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裁定後,異議人聲明異議,因分割遺產案件訴訟當事人需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楊榮北等人,爰將楊榮北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中負擔估價費用48,000元,原裁定將此費用列計為相對人所支出,相對人應償還費用給異議人,惟原裁定漏未列計異議人支出部分,有所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下稱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楊榮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原告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被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楊榮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5頁),異議人則主張鑑定費用48,000元為其所繳納,亦提出105年5月11日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匯款申請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不足其等應負擔之費用之總額,是本件異議人並無應賠償相對人楊榮雄等人之訴訟費用可言,依上說明,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已無應負擔之金額。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各給付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各6,37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違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預納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相對人楊榮雄等人 11,989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次鑑定費 相對人楊榮雄等人 50,000元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證人旅費 相對人楊榮雄等人 1,742元 證人楊榮源、田素琴 第一次鑑定費 異議人 48,000元 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匯款單 一、訴訟費用判決所示,由兩造各依10分之1比例負擔之。
1、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擔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元 2、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11,173元。
(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48,000元=111,731元)x1/10=11,173元 二、兩造每人應負擔11,173元,故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不足其等應負擔之費用89,385元。
(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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