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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又聲請人之離婚請求,已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2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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