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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羿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忠
共同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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