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救,12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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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德成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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