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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趙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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