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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化
張○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化、程○娥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中有關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7,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而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總金額為15萬3,842元(7萬6,921元×2=15萬3,8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7,945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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