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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歐保羅(PAUL GARY OKOPSKI)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儷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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