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雅喬
被 告 李緯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項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四七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四七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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