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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黃春雄
黃國銓
黃國綱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翁彩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繼承人,黃翁彩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股票(含股息)。
黃翁彩琴死亡時,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春雄及其四子即原告黃國益、被告黃國銓、黃國綱、黃國哲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黃翁彩琴亡歿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股票(含股息)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因上開繼承人其中之被告黃國銓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兩造因此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編號8至19之遺產為變價分割),分割比例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翁彩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春雄及其四子即原告黃國益、被告黃國銓、黃國綱、黃國哲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6、28至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黃翁彩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黃翁彩琴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又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編號8至19之遺產為變價分割),分割比例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之繼承系統表),應屬適當,且合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編號8至19之遺產為變價分割),分割比例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認應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台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82,129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4,515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1,1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虎尾鎮農會 21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虎尾分公司股票 28股及其股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投資 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股票 568股及其股息 10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股及其股息 11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股及其股息 12 投資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股及其股息 13 投資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股及其股息 14 投資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及其股息 15 投資 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2股及其股息 16 投資 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股及其股息 17 投資 永豐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6股及其股息 18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虎尾分公司股票 117股及其股息 19 投資 華南永昌證券虎尾分公司股票 4股及其股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翁彩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春雄 5分之1 2 黃國綱 5分之1 3 黃國哲 5分之1 4 黃國益 5分之1 5 黃國銓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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