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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准用之。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據其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閱丁○○所遺財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12,201,805元,丁○○亡時未婚、膝下無子女、父已歿,如被告即丁○○之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即丁○○之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丙○○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價值之差額為12,201,805元,此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6,44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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