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1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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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傅鈺珊
輔 助 人 李邦慶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傅雲琴
傅陳泉
傅陳亭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翁仟妤
被 告 傅依渺
傅陳永
傅宏誠(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傅少康(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戴麗莎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傅品榆(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返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明甲○○由丁○○、丙○○、傅品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嗣於同年6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庚○○應返還所收取被繼承人乙○○之租金,並聲明:被告庚○○應返還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請求被告庚○○將收取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1編號4之不動產租金返還予乙○○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癸○○、壬○○、辛○○、戊○○、庚○○及甲○○、傅立昌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原告之父傅立昌先於96年6月26日歿,故由原告代位繼承。

又甲○○於112年3月19日過世,遂由其子女丁○○、丙○○、己○○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已興建農舍(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建物)之農牧用地,已遭套繪管制,而原告訴請分割,僅係將兩造原來公同共有之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僅使權利歸屬更為明確,尚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又附表1編號4之不動產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出租之每月租金皆由被告庚○○所收取,共156,000元仍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乙○○,被保險人為傅陳宜(即被告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雖要保人乙○○雖逝,但被保險人尚生存,故該張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單效力自仍存續,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又兩造難以取得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庚○○應返還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156,000元。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3(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癸○○、壬○○、丁○○、丙○○、己○○答辯: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場,希望保留祖產不要分割,分割後無法保證原告日後之生活,故希望維持公同共有,將來原告還有地方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辯稱:分割後無法保證原告日後之生活保障,故不同意分割。

又系爭保險乃其向被繼承人乙○○借名擔任要保人投保,實際上均由其繳納保費,並為保單之受益人,故實際要保人為其而非被繼承人乙○○,故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庚○○答辯:希望維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生前有交代伊把家產看好,雖然繼承人生前有分好幾塊地,但被繼承人應該不會同意現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繼承人在生前就有出租,待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有租金收入都是匯到伊帳戶內,押金係被繼承人乙○○收取,後來是從最後2個月之租金扣還押金。

被繼承人農會之喪葬補助也是匯到伊帳戶內,所有稅捐均由伊支出,伊每月還給甲○○1,000元燒香費用,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180,000元,水電及電話費、辦理繼承費用等費用也是伊代墊,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癸○○、壬○○、辛○○、戊○○、庚○○及甲○○、傅立昌(已歿)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原告之父傅立昌先於96年6月26日歿,故由原告代位繼承。

又甲○○於112年3月19日過世,遂由其子女丁○○、丙○○、己○○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埔心分部存款餘額證明、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51至56、67至73、92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影本相符,此有該局112年2月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224906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癸○○、壬○○、辛○○、戊○○、庚○○及甲○○、傅立昌、傅陳燮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其三女傅陳燮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誤,是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因此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又傅立昌先於96年6月26日歿,故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又甲○○於112年3月19日過世,遂由其子女丁○○、丙○○、己○○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被告庚○○抗辯被繼承人乙○○要求遺產不要分割,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所收取附表1編號4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共15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另被告辛○○則辯稱:被繼承人乙○○所遺國泰人壽保險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乙○○名下,不應列入遺產內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如附表1編號4之不動產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共13個月)出租之租金共156,000元,為被告庚○○所收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等語,此有被告庚○○所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庚○○辯稱租約至112年3月31日結束,押金抵掉最後2個月之租金等語,觀諸前開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見本卷第96頁),且依被告庚○○所提出仁德工程有限公司之第3期工程估價單可知,押金為2個月共24,000元(見本卷第97頁),本院審酌租期屆至,本有返還押金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承租人以最後2個月(即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租金抵銷押金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庚○○辯稱未收取112年2月之租金,與常情無悖,應認可採,因此被告庚○○所收取111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租金應共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44,000元)。

又前開租金既係被繼承人乙○○生前將附表1編號4之不動產出租所生,即屬遺產之孳息,本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卻為被告庚○○所收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庚○○返還租金144,000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自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投保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件遺產一併分割等語,則為被告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依被告壬○○陳稱:當初家裡情況不是很好,沒有很多錢,當時伊進去保險公司2年,戊○○不常在家,狀況很多,伊等怕戊○○在外面會發生意外故才投保,是從伊薪資內扣保費,因為保險法之規定,只能用伊母名義投保,伊有有跟伊母說,本件滿期受益人是伊,身故受益人也是伊。

伊主張這是借名登記,伊退休後,保費還是從伊之帳戶裡面扣款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要保書正本、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112年7月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0、136至137、194至199頁),可知系爭保險為被告辛○○以被繼承人乙○○為要保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戊○○所投保,保費均由被告辛○○所繳納,保險契約正本亦由被告辛○○所持有,保險受益人亦為被告辛○○本人,且被繼承人乙○○雖已於111年1月21日辭世,仍持續從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足認被告辛○○抗辯系爭保險係其向被繼承人乙○○借名所投保一節,即屬有據,且因受託人即被繼承人乙○○死亡而當然終止,堪可採信。

因此被告辛○○主張系爭保險之實際要保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內,於法有據,其所辯自屬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庚○○抗辯代墊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180,000元、辦理遺產繼承費用34,000元、燒香及水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應先從遺產中扣除,並提出收支明細、吉利生命禮儀公司報價單、感謝狀、群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兼收據、水電、電話費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82頁),又原告對被告庚○○所提出之收支明細繳款單據僅就「祖堂購地50,000元」、「聲請狀20,000元」有爭執,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得扣除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90頁背面),則本院審酌被告庚○○所提出「祖堂購地50,000元」、「聲請狀20,000元」並未釋明與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關聯性,難認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餘喪葬費用180,000元、辦理遺產繼承費用34,000元、燒香及水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共279,080元(下合稱代墊費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庚○○所代墊之費用共279,080元(見本卷卷第148至149頁),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該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庚○○所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停車位租金6,000元已足支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

查被繼承人乙○○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庚○○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喪葬津貼目的既係為補貼殯葬費之支出,則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是原告主張可採。

又被告庚○○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代墊費用279,080元,被告庚○○亦同意先由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停車位租金6,000元扣除,是尚不足120,080元(計算式:279,080元-153,000元-6,000元=120,080元),被告庚○○抗辯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先扣還,於法有據。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非劃定具體範圍而為實際分割,自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且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至於附表1編號5至11之動產,本院認可由兩造原物分割直接分配取得,且因被告庚○○所墊付費用剩餘120,080元,應自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先以附表1編號11之租金先予扣還原告120,080元,剩餘23,920元(計算式:144,000元-120,080元=23,920元),與編號5至10之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農舍)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建物(下稱160-1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4元及其孳息 編號11之租金144,000元,應先後扣還被告庚○○所代墊費用餘額120,080元,所餘23,920元與編號5至10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6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 5,000,000元及其孳息 7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 5,000,000元及其孳息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83,234元及其孳息 9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87,854元及其孳息 11 160-1號建物租金 144,000元(即主文第1項之金額) 附表2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癸○○ 7分之1 3 壬○○ 7分之1 4 辛○○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丙○○ 21分之1 9 己○○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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