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12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仁壽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月卿
楊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敏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月卿、楊玉怡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敏雄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長子楊忠義、養女楊玉怡及配偶楊月卿,而楊忠義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別無法定繼承人,經法院選任鄭仁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楊忠義自被繼承人楊敏雄繼承之應繼分,應由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經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該案件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7號拍賣執行中,惟兩造迄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亦未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敏雄於9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剩餘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楊敏雄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等情,又附表一之遺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另繼承人楊忠義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裁定選定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楊忠義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敏雄之應繼分,應由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

此外被告楊月卿、楊玉怡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之應繼承遺產,然原告並未經認定為該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附表二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未提出楊忠義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原告僅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楊敏雄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存在,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原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難以再為原物分割,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16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仁壽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1/3
楊月卿 :1/3
楊玉怡 :1/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