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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新欽、廖蘭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分割被繼承人余新欽之遺產,嗣後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蘭妹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新欽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廖蘭妹於109年10月31日過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計有原告丙○○、丁○○、被告乙○○、戊○○○、甲○○等五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丙○○則為輔助人,費用都是原告丙○○負擔,分割遺產時應分得較多,比例應由原告2人分得三分之二,其餘被告三人分配。
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新欽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廖蘭妹於109年10月31日過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余新欽、廖蘭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綜合本件全卷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兩造為被繼承人余新欽、廖蘭妹之繼承人,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新欽、廖蘭妹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原告丙○○、丁○○分得三分之二,被告乙○○、戊○○○、甲○○則分得三分之一,然此項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在法律上並無依據,本件亦無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可資為憑,原告丙○○雖然為原告丁○○之照顧者,需耗費較多心力及費用,然法律另有規範扶養義務分擔之順位及範圍,倘全體繼承人未協議或有共識,不得以此作為分得較多遺產之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配方屬公平之分配方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配方法則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爰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新欽之遺產(新台幣)
1.郵局:439元
2.臺灣土地銀行:23元
3.臺灣銀行:358萬7,388元
4.中壢農會:5萬696.5元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蘭妹之遺產(新台幣)
中壢農會:新台幣7,655元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及裁判費分擔比例
1.丙○○:1/5
2.丁○○:1/5
3.乙○○:1/5
4.戊○○○:1/5
5.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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