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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玉萍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吳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原 告 吳榮磊
被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5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吳玉萍、吳玉蓮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4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1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地上104年桃資登字第201110號及105年桃資登字第3569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卷〈下稱2367號卷〉第3頁),並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吳世榮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吳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過世,被告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830,000元出售,兩造及吳榮磊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0,000元由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須由被繼承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裁定追加吳榮磊為原告(見2367號卷第149至150頁),又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月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6,604,20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吳榮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吳玉萍、吳玉蓮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世榮為兩造之父,於110年8月18日往生,兩造之母吳林金玉早於106年間業已往生,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吳世榮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104年間因無力支付原有貸款,經兩造及吳世榮協商後,由吳世榮於同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另向銀行增額貸款3,000,000元以清償原有貸款債務及作為吳世榮生活花費使用,詎於000年00月間擅自以系爭房地增貸80萬元,然系爭房地仍由吳世榮居住使用,並且所有水、電、瓦斯費均由吳世榮所繳納,因吳世榮已於110年8月18日去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故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業已消滅,然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8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孫羚娟、杜育昌,扣除清償原有合作金庫剩餘貸款1,225,793元後剩餘6,604,20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6,604,207元暨遲延利息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04,20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原告吳榮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吳世榮是為清償自己債務及貸款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故不想擔任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吳世榮生前在外積欠相當債務,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被告向銀行借貸,直接替吳世榮對外清償債務,且後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而非借名人吳世榮或原告分攤繳納,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至統一超商繳納,被告買受後基於盡孝而讓吳世榮持續居住其內,惟系爭房地實際使用、管理及處分仍為被告,足認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原告私下錄音之譯文中,吳玉蓮多次承認對系爭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亦否認與吳世榮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吳世榮生前積欠相當債務,且無力聘僱看護,故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及每月支付看護費用等及日常生活費用,被告將款項交付吳世榮,由吳世榮自行向債務後,以取回即將到期之支票。
因此,被告是係以合法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世榮之子女,系爭房地原為吳世榮所有,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11月29日由被告以7,8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孫羚娟、杜育昌,並辦妥移轉登記所有權,並清償被繼承人吳世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貸款981,953元、243,840元,及繳納契稅28,344元、印花稅1,832元、代書費用1,980元及房屋稅1,980元。
又被繼承人吳世榮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兩造為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4年契約繳款書(見2367號卷第11至18、195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世榮所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由被繼承人吳世榮居住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惟被告竟於被繼承人吳世榮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未歸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吳世榮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稅繳款書為憑(見2367號卷第195至203頁)。
經查,被告就向被繼承人吳世榮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200,000元如何交付一事,先泛稱係由被告直接持以清償吳世榮生前負債等語(見2367號卷第194頁),後又稱是替被繼承人吳世榮清償在外債務及每月給付給付吳世榮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住上字第98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2頁),又稱係以支付吳世榮看護所需費用、償還父母在外債務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高院卷第90頁),復稱:被告有部分是將一筆錢交給吳世榮去還,一部份是被告直接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並提出手寫支出明細、支票票根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榮之看護費用是由兩造一起負擔,否認被告所述等語置辯,查被告復未提出看護簽收之證明,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因此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已難全採。
又本院認買賣價金5,200,000元數額非微,縱令為至親間不動產交易行為,仍會留有相當資金往來紀錄,以免日後生議,然對於被告所稱有關吳世榮欠債務對象、欠款數額及被告如何代為清償債務等情均無法交代或提出資金流向,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屬親屬間贈與(見2367號卷第183頁),亦同此認定,因此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就系爭房地與吳世榮間存有買賣之契約關係一節,並無可採。
㈢參以原告所提吳玉蓮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吳玉蓮:當初我們爸那個房子,不是用你的名義先去增貸而已嗎?被告:然後呢?吳玉蓮:現在爸已經過世了,那房子是不是要處理?被告:那你想要拿80萬出來?吳玉蓮:那房子是你名字,你要怎麼處理?被告:我就跟你說我先整理,我還在想…那你們誰要給我?先拿80萬出來,再來切啊!吳玉蓮:80萬,那也是用老爸的房子去增貸的,那不是你出的。
被告:那是誰講的?那我繳了6、7年,你們大家都不講話?」;
於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吳玉蓮:千禧的房子當初真的是因為爸爸沒辦法繳、增貸然後過給你名字來增貸,其實我們也很感謝你對爸的孝心,可是就像你說的爸的遺產四個兒女都有分。
被告:爸爸的事就好好講,需要用大小聲?反正我就跟你講,簡單來講,我就是拿我那一份,後面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自己去處理…反正我就說,從頭到尾我都說我只拿我那份而已,剩下的不管了」等語(見2367號卷第37至42頁),足見被告對於吳玉蓮所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吳世榮所有,僅因貸款問題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未否認,僅就貸款後續係由其繳納一事,心懷不平,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吳世榮所有,係因貸款問題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世榮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均有權利等節,應非無憑,此由被告於對話數次表明「就系爭房地只拿自己那一份」等語,可見一斑,再者,兩造對於吳世榮於生前(含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幾乎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一節,並無異見,此亦有證人吳維峻、卓雅曼之證述可憑(見2367號卷第211、214頁),且以被告名義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吳世榮向合作金庫之貸款981,953元、243,840元(見高院卷第117至123頁),併佐以系爭房地關於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吳世榮擔任登記用戶,而由吳世榮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自動扣繳之情形(見2367號卷第21至31頁),亦足見吳世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屬實在。
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貸款應如何處理,乃公同共有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房地係由吳世榮於生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吳世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吳世榮110年8月18日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吳世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然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孫羚娟、杜育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未得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7,830,000元,扣除已清償吳世榮合作金庫貸款981,953元、243,840元,及支付買賣所生之契約28,344元、印花稅1,832元、代書費1,980元、房屋稅1,635元等必要費用後(見本院卷第124至128、132至137頁)所餘6,570,416元(計算式:7,830,000元-981,953元-243,840元-28,344元-1,832元-1,980元-1,635元=6,570,4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2367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世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54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0,4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2367號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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