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1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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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褚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戴陳研
法定代理人 戴美葉
被 告 吳呂淑珍
呂金環
陳石三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淵福
被 告 呂建鴻
呂曉嵐
呂曉怡
呂湘雲
呂曉婷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
被 告 陳柏如
陳彥婷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稘
被 告 呂宜晏
呂鴻裕
呂鴻瑋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林璦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呂淑珍、呂金環、呂建鴻、呂曉嵐、呂曉怡、呂曉婷、呂湘雲、林璦嬌、呂宜晏、呂鴻裕、呂鴻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蘭英於民國90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蘭英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呂淑珍、呂金環、呂建鴻、呂曉嵐、呂曉怡、呂曉婷、呂湘雲、林璦嬌、呂宜晏、呂鴻裕、呂鴻瑋(下稱被告吳呂淑珍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蘭英於90年4月17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蘭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蘭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呂水牛、呂氏美之戶籍謄本、陳鐿升、呂石城、呂文信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64、85頁至第103頁),為到庭之被告陳彥稘、戴陳研及陳石三所未予爭執,另被告吳呂淑珍等1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蘭英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其與配偶呂水牛(85年4月16日已歿)育有子女即被告戴陳研、呂氏美(00年0月0日生,27年7月24日歿)、原告褚陳素貞、被告吳呂淑珍、呂金環、陳石三、呂石城(已歿)、陳鐿升(已歿)、呂文信(已歿),應繼分各8分之1。

因呂石城早被繼承人陳蘭英於88年3月12日過世,遂由其子女即被告呂建鴻、呂曉嵐、呂曉怡、呂曉婷、呂湘雲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又陳鐿升早於88年4月6日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彥稘、陳柏如、陳彥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另呂文信則於9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璦嬌及子女即被告呂宜晏、呂鴻裕、呂鴻瑋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蘭英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陳蘭英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蘭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到庭被告陳彥稘、戴陳研及陳石三所同意,而被告吳呂淑珍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 :被繼承人陳蘭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3 附表2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戴陳研 8分之1 2 呂金環 8分之1 3 呂建鴻 40分之1 4 呂曉怡 40分之1 5 呂湘雲 40分之1 6 呂曉嵐 40分之1 7 呂曉婷 40分之1 8 呂鴻裕 32分之1 9 林璦嬌 32分之1 10 呂宜晏 32分之1 11 呂鴻瑋 32分之1 12 褚陳素貞 8分之1 13 吳呂淑珍 8分之1 14 陳石三 8分之1 15 陳柏如 24分之1 16 陳彥婷 24分之1 17 陳彥稘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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