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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余斯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潘義峰
潘門曉
潘娩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素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門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潘素芳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潘素芳並無子女,而父親潘萬德、母親潘春枝均早於潘素芳死亡,潘素芳另有胞兄潘義峰、潘勇、胞弟潘門曉、胞姐潘千惠、潘娩悉等人,其中潘勇、潘千惠均早於潘素芳死亡,故兩造現為潘素芳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潘義峰、潘門曉、潘娩悉應繼分為每人各六分之一。
潘素芳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與潘素芳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潘素芳死亡時之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83,98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所示,價額為2,472,950元,差額為4,411,031元,原告得請求半數為2,205,516元,原告得先從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抵充後,再依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取得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4之456,979元後,其餘財產由被告均分取得。
㈡被繼承人潘素芳所餘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潘義峰、潘娩悉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被繼承人潘素芳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潘門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潘素芳之遺產範圍: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⒉查原告余斯慰為被繼承人潘素芳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潘素芳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潘素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6,883,981元,原告余斯慰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2,472,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該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潘素芳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外匯存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存摺、民權郵局存摺、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原告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合作金庫存摺、中壢普仁郵局存摺、汽車行照、借款餘額證明書原告林月娥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80頁)。
是堪認原告余斯慰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為2,205,516元(計算式:〈6,883,981元-2,472,950元〉÷2=2,205,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原告余斯慰得對被繼承人潘素芳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2,205,516元,業如前述。
故被繼承人潘素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其中456,979元存款部分,應先由原告余斯慰取得,其餘財產均餘由被告依照等分均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考量兩造本訴之利益,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其餘原、被告由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素芳遺產(即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範圍/股數 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分之00 0,786,136元 原告取得。
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分之00 000,634元 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全部 1,015,000元 0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000,763元及其孳息 原告取得454,979元,其餘由被告等人均分。
0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外幣帳戶 美元3517.9元折算為新台幣110,62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等人均分。
0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61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等人均分。
7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0,13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等人均分。
8 臺北民權郵局 000,69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等人均分。
9 日盛銀行新莊分行 000,20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等人均分。
0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股 000,400元 由被告等人均分。
00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股 000,200元 由被告等人均分。
0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消費合作社 000股 2,580元 由被告等人均分。
00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000股 000,000元 由被告等人均分。
潘素芳之(遺產)婚後財產總計6,883,981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2,472,950元,財產差額為4,411,031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205,516元 (計算式:4,411,031元/2=2,205,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分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余斯慰 1/2 3/4 0 潘義峰 1/6 1/12 0 潘門曉 1/6 1/12 0 潘娩悉 1/6 1/12
附表三:原告余斯慰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 (新台幣) 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57,550元 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2,083,300元 0 存款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11,782元 0 存款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0元 0 存款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24,571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788元 0 存款 中壢普仁郵局 44,250元 0 車輛 VOLV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元 0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 000,351元 合計(編號1-8之財產加總後扣除編號9負債) 0,47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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