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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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高文榮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高廣進

高崇哲
高崇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應將:①附表一編號2至3、9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

②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

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羅美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等就家事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以被繼承人羅美智之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或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3.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美智遺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應繼分2分之1;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美智遺留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4分之1。

2.被告等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各4分之1之持分移轉予原告。

嗣於本件審理中,迭次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復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就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中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以被繼承人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經被告高崇哲、高崇煊之共同代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而被告高廣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羅美智育有二子即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被告高廣進及訴外人高廣有為原告之子,被告高崇哲、高崇烜為高文煌之子。

羅美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高文煌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羅美智於晚年書立並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空泛且根本不存在之理由,侵害原告及高文煌之法定遺產特留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悉數贈與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

原告雖不爭執羅美智遺囑能力,惟就羅美智於系爭遺囑稱原告無奉養其生活,住院時無照顧其起居,高廣有欺騙其開設機車行投資近百萬裝潢及設備云云,均屬不實。

縱羅美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惟原告仍應享有遺產4分之1之特留分,如原告無法參與系爭不動產分配,顯然無法取得羅美智4分之1遺產,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塗銷以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

㈡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排除出租編號10房屋予訴外人肖娟珍租金收入部分,是羅美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萬629元,而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數額為564萬5,157.25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25),惟依系爭遺囑內容,羅美智就其所遺動產及現金,指示於繳納喪葬費及不動產過戶費用後,剩餘部分由原告及高文煌均分,然原告未領有被告高崇哲、高崇烜所稱243萬2,943.5元,實際僅領取約80餘萬元。

又羅美智之喪葬費用,總額為20萬6,000元,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及高文煌各自負擔10萬元,6,000元則為百日費用。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美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4分之1。

2.被告等就附表一中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以被繼承人羅美智之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高崇哲、高崇烜則以:⒈對於原告所列附表一遺產種類及價值無意見,然羅美智與訴外人肖娟珍之租金收入應刪除,另應扣除羅美智喪葬費用20萬6,000元、及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高崇哲繳納之遺產管理費11萬3,782元、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羅美智於109年8月31日收受承租人肖娟珍交付之押金5萬元,則原告特留分應為551萬6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5】。

⒉又系爭遺囑明稱「吾百年後,如仍留有動產、現金等,除辦理後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過戶給三個孫子所有費用,如還有賸餘則再給高文榮(即原告)、高文煌兩人均分」等語,是原告已分得遺產數額即附表一編號7、8、14至22之半數268萬632元,原告遭侵害得請求回復部分僅有283萬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之不動產全部。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美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3人;

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先後辦妥遺贈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美智代筆遺囑、公證人認證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14、22、86至87頁;

卷㈡第160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美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有特留分4分之1權利存在,而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侵害特留分,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高崇哲、高崇烜不否認附表一為遺產範圍,然否認應塗銷遺贈登記;

而被告高廣進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確認有特留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㈡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特留分?㈢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確認有特留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羅美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共計2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且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被告高崇哲、高崇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

是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

而特留分之比例為法律規定,並非法律關係,基此,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美智之繼承人既無人爭執,則原告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羅美智之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實無確認利益,而特留分比例為法律規定,亦非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標的,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特留分?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被繼承人羅美智已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遺產核定總額為2,258萬62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繼承費用、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費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關於原告特留分之算定,被告高崇哲、高崇烜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如附表二之遺產管理費(房屋水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水塔清理修繕、漏水修繕、門窗整理、鐵門修理費)11萬3,782元、喪葬費20萬6,000元(含百日費用)、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羅美智生前出租房屋所收取之押金5萬元,分述如下:⑴遺產管理費:①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電費債務計632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房屋稅2萬4,468元、地價稅2,439元依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112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3至19頁);

及其餘水電費用、加裝水塔及修繕原有水塔等費用,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將來使用目的所施做,並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632元。

②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電費用債務計1,669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房屋稅3,528元、地價稅1萬6,561元依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112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85、90頁正反面、96頁反面),及其餘水電費用、水塔清理及漏水修繕費,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將來使用目的所施做,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1,669元。

③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電費用債務計1,188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計806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

另有水費382元誤列至編號4不動產,此處應予增列),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正反面、81頁反面),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房屋稅8,214元、地價稅1,182元依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112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85、90頁反面、91、96頁正反面);

及其餘水電費用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1,188元。

④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部分:其中有關羅美智死亡前所生之水電費用債務計379元(所列帳單日期為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其中110年12月水費382元之用水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並非本件不動產,應予刪除,見本院卷㈡第81、154頁反面),業據被告高崇哲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地價稅861元依據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為羅美智死亡後之111年度所生,且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高廣進、高崇哲、高崇烜等3人,已非羅美智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

及其餘水電費用、漏水修理、門窗整理及鐵門修理費,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或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將來使用目的所施做,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以上應扣除金額計為379元。

⑤附表二編號5,代繳羅美智電信費3,620元部分(所列帳單日期為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依據提出之繳費通知顯示均為羅美智死亡後所生(見本院卷㈡第82至92頁),並非遺產債務,不應列入。

以上債務合計為3,868元(632元+1,669元+1,188元+379元)。

⑵喪葬費20萬6,000元: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及高文煌共支出喪葬費金額為20萬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之債務計算予以扣除。

至另6,000元為百日費用,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百日,購買祭拜用品及餐食,為殯葬後數月發生,並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依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不得列入債務扣除。

⑶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依據羅美智代筆遺囑之內容記載:「吾百年後,如仍留有動產、現金等,除辦理後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過戶給三個孫子所有費用,如果有剩餘則再給高文榮、高文煌兩人均分」等語,顯示辦理遺贈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費用已指定由遺產中支出,應為遺產之債務,此部分應予列入扣除。

⑷押租金5萬元:羅美智生前於109年8月31日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肖娟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收取之押租金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負有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押金之債務,為羅美智生前之債務,此部分應予列入扣除。

⑸經此計算,遺產總額扣除債務、喪葬費等費用,應繼遺產為2,215萬8,688元(22,580,629元-3,868元-200,000元-168,073元-50,000元=22,158,688元),原告之特留分應為553萬9,672元(00000000元÷2÷2≒0000000)。

⑹原告及訴外人高文煌分得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8、14至22,其中依遺囑內容尚需用於支出喪葬費20萬元、遺贈不動產過戶費16萬8,073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分得其中2分之1即249萬6,595.5元【計算式:(403650+90618+1109+92194+0000000+500000+90027+0000000+2713+822+680131)-(200000+168073)÷2=0000000.5】。

而被告所獲得遺贈之金額為1,721萬9,365元,原告依遺囑可分得之金額為249萬6,595.5元,明顯低於其法定特留分之553萬9,672元。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乙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⑴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繼承人羅美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4日、15日辦理遺贈登記乙節,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土地及建物本為羅美智之遺產,因羅美智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至有關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部分雖亦係不動產,但既未辦保存登記,被告自亦無從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法就此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塗銷。

惟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既屬被繼承人羅美智所遺留之部分遺產,仍屬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之標的範圍,且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羅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無從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而已;

況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從請求塗銷,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權利存在,因無確認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美智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0,329元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58,256元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64,400元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16,634元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96元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1,450元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403,650元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90,618元 9 建物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400元 10 建物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09,400元 11 建物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346,200元 12 建物 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90,100元 13 建物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100元 14 建物 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1,109元 1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2,194元 1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0,027元 1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13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822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0,131元 總計 22,580,629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由被告高崇哲繳納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羅美智生前債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加裝修理水塔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50,478元(2樓電費595元、3樓電費595元、4樓電費881元、房屋稅2萬4,468元、地價稅2,439元、加裝修理水塔費2萬1,500元) 632元(電費) 卷㈡第9至11、13至33、35至49、51至58頁 2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塔清理修繕及漏水修繕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8月) 35,612元(水費641元、1樓電費3,162元、2樓電費720元、房屋稅3,528元、地價稅16,561元、水塔清理修繕6,000元、漏水修繕5,000元) 1,669元(水電費) 卷㈡第81至90、92至98頁 3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8月) 12,217元(水費727元、1樓電費790元、2.3樓電費1,304元、房屋稅8,214元、地價稅1,182元) 1,188元(電費806元、水費382元) 卷㈡第80至94、96至98頁 4 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號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漏水修理、門窗整理、鐵門修理費(繳費或支出期間110年7月至112年8月) 11,855元(水費774元、1樓電費1,360元、2樓電費860元、地價稅861元、漏水修理、門窗整理、鐵門修理費8,000元) 379元(水電費) 卷㈡第80至85、87至98頁 5 代繳羅美智電信費(繳費期間111年1至12月) 3,620元 0元 卷㈡第82至84、86至89、91至92頁 總計 113,782元 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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