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3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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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方浣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兼上列 1人
輔 助 人 袁寧
住同上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袁凌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袁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袁杰兼具有加拿大國籍,曾居住在加拿大,嗣搬回桃園定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民法之適用。

而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審酌原告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我國桃園市中壢區等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第9頁),則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籍,且本院具有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㈠遺囑之訂立地法。

㈡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㈢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3、58、60、6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杰於民國91年1月4日在加拿大立有遺囑,而關於袁杰之遺囑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袁杰之本國法,然袁杰因兼具加拿大及中華民國籍,且袁杰之遺產分別在加拿大及臺灣,惟袁杰自107年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足認袁杰雖有數個國籍,但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中華民國,因此揆諸前開法律及規定,應以中華民國為其本國法。

因此關於袁杰所立遺囑之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與其關係最切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袁杰於111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之遺產總計新臺幣(下同)5,893,212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方浣白、長子即原告袁寧、次子即被告袁凌,依法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袁杰生前於91年1月4日在加拿大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所有財產均為原告方浣白所有,因此被繼承人袁杰既已立有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得自由處分,而原告袁寧於被繼承人生前墊付喪葬費用129,000元及支付看護費用70,000餘元等,共代墊費用236,525元,因細項繁多,多為袁杰過世前日常生活花費,故無收據,自得先由系爭遺產中受償。

又系爭遺囑侵害原告袁寧之特留分,因此經計算原告袁寧之特留分為942,782元。

因此原告先位請求按袁杰之遺囑分配,扣除原告所代墊費用236,525元及特留分942,782元,其餘分配予原告方浣白。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請求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又被繼承人袁杰在加拿大之帳戶(下稱加拿大聯名帳戶),係與原告方浣白聯名開戶,契約約定若一方過世,帳戶存款歸屬尚生存之另一方。

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購買並贈與原告袁寧,為讓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回國後有地方住,因此非屬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故被告辯稱均應列入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範圍內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袁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

㈡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袁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袁杰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依形式上觀察,為電腦繕打並由袁杰於文末簽名,並經律師於91年1月4日見證其簽名,但未經我國駐加拿大辦事處認證。

又袁杰為本國籍,關於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我國之法律規定。

然系爭遺囑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由袁杰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而係僅由袁杰簽名,自屬無效之遺囑。

退步言之,倘系爭遺囑有效,顯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行使扣減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原告漏未列入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於加拿大長住期間曾於該國開立理財投資之加拿大聯名帳戶,且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袁杰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原告袁寧亦曾應家事調查官之要求而提出袁杰之財產資料,其中袁杰之帳戶資料,至少仍有數百萬元加幣之價值。

另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袁杰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袁寧名下。

且於系爭監護事件開庭訊問時,原告袁寧亦自承系爭房地是父母委託以現金所購買,足徵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上揭財產既為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則原告漏未將之列入分割,是其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又於000年0月間原告袁寧已將系爭房地以16,100,000元出售,違反借名契約,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繼承人袁杰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原告袁寧返還16,100,000元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

又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之加拿大聯名帳戶之存款餘額半數,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方浣白、子女即原告袁寧與被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兩造合意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原告袁寧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6,100,000元出售,並支出土地增值稅102,237元、仲介服務費300,000元,另兩造合意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於被繼承人袁杰死亡日之餘額以18,223,029元為計算,另不爭執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袁杰之喪葬費129,000元及看護費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袁杰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龍生命事業機構館內契約明細表、(一般買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局)、樸耕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123至127頁、卷二第55至59、83至84、87、92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袁杰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杰於91年1月4日在加拿大書立系爭遺囑,於108年被繼承人袁杰突然被被告帶走,原告方浣白情急下將一個箱子交給原告保管,而遺囑就在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4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今未提出經我國駐加拿大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故予以否認,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杰在加拿大書立系爭遺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遺囑之私文書真正為舉證,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加拿大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自無從推定為真正。

因此,系爭遺囑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袁杰及見證人即律師之簽名為真正,亦與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有間,難認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杰所遺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配,即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因此,原告先位主張按被繼承人袁杰之遺囑為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杰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卷一第10頁),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除此之外,尚包含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原告袁寧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及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存款半數一併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置辯。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各出資一半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一節(見本卷二第9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各出資一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並非贈與,應將售屋餘款半數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經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出資所購買,目的係為日後返國居住之用,又原告袁寧居住國內,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為避免買賣不動產之手續繁瑣而委託原告袁寧辦理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尚與常情無悖,且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返國後亦居住在其內,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一節,尚非無據。

況原告於系爭監護事件經承辦法官於109年5月26日訊問時表示:「(法官問:袁凌主張環北路360號12樓之2之房子乃父母委託你以現金購買,是否屬實?)是。

(法官問:為何該屋登記在你名下?)因為當時父母還在國外,所以他們說直接用我的名字購買。

(法官問:目前該屋有無設定1300萬元的抵押借款?)。

借款是拿去日本購屋,後來離婚後,日本房子歸我前妻了。

目前貸款還是我在付。

(法官問:你有無讓父母知道?)我沒有讓他們知道。

我現在每個月要付11萬多。」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父親就想說他們回來可以住」,後又改稱:「應該是買給我,讓他們回來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袁杰間有借名登記一節為真。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與原告袁寧間有贈與合意一節為舉證,是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贈與等情,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參以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於101年間自加拿大返回臺後,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及原告袁寧居住在同棟大樓12、13樓,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均由原告袁寧管理等情,為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267頁),因此原告袁寧受被繼承人袁杰及原告方浣白委託管理渠等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袁寧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使用自己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以達繳稅之便捷,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袁寧主張與被繼承人袁杰存有贈與關係一節為真。

準此,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並逕為登記在原告袁寧名下,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屬實在。

⒊又查,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袁寧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袁杰111年3月22日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袁寧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繼承人袁杰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然原告袁寧卻已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原告袁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被繼承人袁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袁寧應將未得袁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6,100,000元,扣除因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02,237元、仲介服務費300,000元等必要費用後(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所餘15,697,763元(計算式:16,100,000元-102,237元-300,000元=15,697,763元),自應由原告方浣白與被繼承人袁杰之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一半即7,848,882元,因此被告抗辯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袁寧返還7,848,882元予被繼承人袁杰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於法有據。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餘額半數9,111,515元(計算式:18,223,029元×1/2=9,111,515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辦理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契約約定由袁杰與方浣白互為指定彼此為該帳戶之受益人,其中一聯名戶死亡,該帳戶內之款項便歸屬生存者所有,因此被繼承人袁杰既已死亡,依契約約定即應歸由原告方浣白取得,並非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契約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50頁)。

經查,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因此關於被繼承人袁杰與原告方浣白所簽署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即依契約約定之。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契約及中譯本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系爭聯名帳戶契約僅適用0000000號帳戶,其餘8個帳戶並不適用等語。

惟觀諸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契約關於「B-個人存款帳戶 1.我們的個人存款帳戶-您可以開立任意數量的個人存款帳戶。

您只能將帳戶用於個人銀行業務。

如果您將帳戶用於經營業務或企業,我們有權向您收取銀行服務費…」(見本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足認被繼承人袁杰可以開立任意數量的個人存款帳戶。

又被繼承人袁杰既已指定受益人即其配偶原告方浣白,如果在其身故後仍然健在,在其身故後為帳戶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且依該契約約定,這些金融服務條款是其與道明銀行集團簽訂的金融服務協議之一部份,包含適用於其在道明銀行持有之帳戶及所提供之任何服務之條款及細則(見本院卷一第129、140頁),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契約,被繼承人袁杰既已指定其配偶原告方浣白為受益人,契約效力及於袁杰在該行其他個人帳戶,是於被繼承人袁杰身故後,其帳戶即由被繼承人袁杰指定之受益人原告方浣白繼承取得,因此被告抗辯應將系爭加拿大聯名帳戶餘額半數9,111,515元列為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即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⒌綜前,被繼承人袁杰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袁寧代墊費用236,525元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原告袁寧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袁杰之喪葬費用129,000元、看護費用70,000餘元,共代墊236,525元,並提出億龍生命事業機構館內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袁杰之喪葬費用129,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92頁背面),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袁寧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29,000元,自得先從遺產中扣還。

又原告袁寧所代墊之看護費70,000元,既屬對被繼承人袁杰之債權,為簡化交互計算之繁瑣,原告袁寧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自非無據。

惟原告袁寧所主張其餘代墊金額37,525元(計算式:236,525元-129,000元-70,000元=37,525元),則因未提出單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袁杰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袁杰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方浣白及子女即原告袁寧、被告平均繼承。

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袁杰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此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㈠所示。

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袁杰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所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又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袁杰之系爭遺囑,既未經我國駐加拿大辦事處認證,難認其上被繼承人袁杰及律師之簽名為真,故無從採取,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袁杰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袁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袁寧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29,000元及看護費用70,000元後,其餘依原告備位主張按兩造如附表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戶 1,846,193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袁寧所代墊喪葬費用129,000元及看護費7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2 臺灣銀行帳戶 美元108.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 1,142,700元及其孳息 4 合作金庫帳戶 122元及其孳息 5 第一銀行帳戶 2,607元及其孳息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8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26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896,674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0元 10 對原告袁寧之系爭房地不當得利債權 7,848,882元 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債權)。

附表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袁寧 3分之1 2 方浣白 3分之1 3 袁凌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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