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3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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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龍明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龍明陽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原告庚OO曾提領被繼承人生前之郵局存款738,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67,656元,故被繼承人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及配偶辛OO(大陸地區人民),每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龍明陽之大陸地區配偶辛OO於108年11月2日(龍明陽生前)出境台灣後迄今未歸,被告辛OO其後知悉被繼承人辭世,依舊無返台意願,被繼承人並無立遺囑限制遺產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至今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龍明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辛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龍明陽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龍明陽於111年2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被繼承人龍明陽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龍明陽之遺產,應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

又查,被告目前尚未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雖查無被告聲明繼承之情事,惟被繼承人龍明陽於111年2月17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尚無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問題,故被告自仍為被繼承人龍明陽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將辛OO列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龍明陽之繼承人為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及配偶辛OO(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庚OO為辦理被繼承人龍明陽之喪葬事宜,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738,000元以支應喪葬費用367,656元後,由庚OO保管現金餘款370,344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收據、軍人儲蓄獎券、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至21、22、24至26、28至30、31至33、34、76、77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區農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繼承人保單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2、53、54至56、57至61、63至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七、本件查無被繼承人龍明陽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為被繼承人龍明陽之配偶,乃大陸地區人士,已如前述,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之大陸地區地址為送達,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3月23日移署北逃服字第1120039422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許可及居留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3、47頁),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2年12月5日海維(法)字第1120031645號函檢送之相關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附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兩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堪認屬實。

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八、另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509,341元,繼承人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為63,668元(計算式:509,341元÷8=63,6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6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641元、及編號3臺灣銀行存款中之19,027元分配予被告辛OO,其餘遺產則由原告7人各按應繼比例分配取得金錢,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龍明陽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065元 ⑴編號6國泰世華銀行之全部存款44,641元及編號3臺灣銀行存款之其中19,027元由被告辛OO分配取得。
⑵其餘遺產由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7人平均分配取得。
2 軍人儲蓄券 50,000元 3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CNY) 44,641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7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2,066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元 11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元 12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44元 1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之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4,525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9元 15 原告庚OO保管中之現金(庚OO自郵局提領738,000元,扣除喪葬費367,656元後,剩餘370,344元) 370,344元 合計 509,34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8分之1 2 乙OO 8分之1 3 丙OO 8分之1 4 丁OO 8分之1 5 戊OO 8分之1 6 己OO 8分之1 7 庚OO 8分之1 8 辛OO 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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