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繼訴,55,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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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丁○○喪失繼承權。

㈡被告丙○○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二人得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因被告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

原告二人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惟被告不僅平時幾乎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且每每返家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令被繼承人深感壓力與難堪。

又被繼承人生前臥病在床時,被告從未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的種種作為詳如附表所示。

所謂大孝尊親,其次不辱,其下能養,被告不但無一符合,反而倒行逆施,均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可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多次向親友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5建號建物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未似原告等二位兄姊居住在被繼承人住處附近,然實際上被告居住之平鎮區距離被繼承人居住之處不遠,被告除會應被繼承人之需求回家探望或陪同被繼承人就醫外,也會主動探望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過去身體不適住院而原告二人卻逕自出去玩的期間,被告仍有回去獨自照顧、陪伴被繼承人,然被告卻仍得不到被繼承人之認可,被告為此感到十分灰心。

被告與被繼承人相處上雖較為不親近或有齟齬、被告固曾於LINE對話中提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詞,但從上開LINE對話全文及語意可知,被告僅係在抱怨被繼承人長期偏心二位原告,被告希望身為母親的被繼承人能夠在被告遭受親友攻訐的時候,站出來幫被告說聲話,此非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乃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上開所謂之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所謂之虐待,係指與以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積極行為,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百日,尚未對年之前,即於107年12月14日在未告知被繼承人的情況下,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乙情,雖有前述戶籍謄本可稽。

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12月14日之時,被告已是成年人,於法被告本有自由戀愛及締結婚姻之權利,被告未事先知會被繼承人即與伴侶直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在今日開放社會,先登記結婚再告知父母,僅是先後順序未合於固有傳統禮俗,然被告既有將結婚之事告知被繼承人,衡情,尚難遽認係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況依被告到庭所稱:被告結婚的時候,被繼承人有被告結婚的費用,大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可知被繼承人既有資助被告結婚費用,顯見被繼承人當年即已接受被告結婚之事實,並贈與金錢,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令被繼承人感到精神上莫大的痛苦。

⒉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7、19、20頁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111年6月1日被告傳送LINE對被繼承人稱:「......也不想你以前怎麼對我的。

小孩被你弄死。

你也不趕快積點陰德化解。

還整天造口業。

毁謗我。

詛咒我。

......」、「別人罵我是狗,妳也不會幫我討公道。

如果我是狗,妳是我媽,妳就是大母狗」;

及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你真的很無恥欸」等語予被繼承人,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將被告伴侶於104年1月流產之事歸咎於被繼承人,又辱罵被繼承人是大母狗、無恥,是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惟查:⑴觀諸本院卷第92至95頁之截圖,訴外人己○○在被告之臉書貼文下留言「把照顧狗兒子的精神用來孝順父母那就更美好了」,訴外人庚○○接續留言「@己○○姑丈〜他果然是狗〜〜的爸」,辛○○再留言「沒有救了」等語(上開內容以下簡稱「親戚在被告臉書留言內容」)。

被告曾於111年5月19日截圖上述「親戚在被告臉書留言內容」以LINE傳送予被繼承人,並同時在LINE上對被繼承人稱:「親戚已經多次私訊講難聽的話,說你媽說烱鑫怎樣怎樣,但我也不想解釋,不想說了,竟然妳覺得沒人說我壞話,那妳去跟那些親戚說為什麼要留言這些話給我?去罵他們啊」、「看看妳的好親戚說的話,妳如果處理不了處理不好,以後都不要聯絡了,我什麼都知道,不要當我白癡」(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等語。

惟被繼承人似對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完全未予回應。

衡情,被告確實曾因遭親戚在被告公開之臉書貼文嘲諷,而以LINE請求被繼承人能在親戚面前作澄清或相當處理,然未見被繼承人對此事有所回應。

⑵另觀諸111年6月1日被告傳送予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全文為:「我覺得你真的很奇怪欸,你為什麼每次都那麼喜歡刁難我,你明天要洗腎,妳為什麼都不提前跟我說,每次都前一天說,有哪個有工作的人,可以臨時第二天休息。

我是要自己工作賺錢的人,我沒有那麼好命向烱昌一樣當你的伸手牌,跟姐姐一樣小孩有你幫忙養還幫他買房買車,我什麼都沒有我只能靠自己欸。

如果妳也養我的話,我當然可以每天陪你洗腎,你要洗幾次就洗幾次。

我那天要去看你,你自己又說疫情嚴重叫我不要去,然後轉頭跟親戚說我怎樣,你上次說沒病房前,我還不是去幫你到處借,他們那麼孝順,怎麼連4萬都沒人要幫你出?也不想你以前怎麼對我的,小孩被你弄死。

你也不趕快積點陰德化解,還整天造口業。

毁謗我。

詛咒我。

不要整天在那邊試探我、測試我,就不能大家真心相待嗎?」等語(下簡稱「甲訊息」,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被繼承人臨時要求被告隔日陪同洗腎,未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工作安排可能臨時告假有所困難,而為抱怨。

被告上開話語對被繼承人而言,固有不敬,然衡諸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前有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在111年5月19日傳送上開⑴之『親戚在被告臉書留言內容』未予回應」的鬱結心情,其後被繼承人又要求被告載其去洗腎,衡情客觀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甲訊息」似僅為被告在鬱結心情下,對被繼承人之抱怨語用詞過激,尚難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⑶再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另傳送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全文為:「我們差不多快2年不見,好不容易見面,我以為你會關心我一下,演個戲也好,結果勒,妳依然只跟我說妳的大兒子怎樣怎樣身體怎樣,我也受傷流血開刀縫線,妳為什麼都不關心我,我也是你生的,你之前跟我說,你沒辦法疼入心,因為我比哥哥姐姐還要生的晚,所以情分比較少。

如果你真的是這樣想的,那你當初為什麼要生我?我要的也只是公平而已,如果你不愛我至少你也祝福我,而不是提親帶瞎子來,整天跟親戚朋友說我會當乞丐,我為什麼不回去,不就是你要的嗎?我之前回去,你就跟親戚鄰居說,我回去就是要錢,為了讓親戚還有你的大兒子放心,我不回去。

現在又變成我的錯,妳到底希望我怎麼做?妳是我媽媽欸。

別人罵我是狗,妳也不會幫我討公道。

如果我是狗,妳是我媽,妳就是大母狗」等語(下簡稱「乙訊息」,見本院卷第17-20頁),然被繼承人亦未回應被告上開訊息內容。

可知被告係在上開鬱結心情下,繼而連帶抱怨被繼承人過往對被告與其餘子女間有極大差別待遇,復讓被告在親戚、鄰居面前抬不起頭,因而有前開怨懟之語。

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因有上述鴻溝,被告怨懟之語,內容縱屬過激,衡情亦僅屬被告之一時情緒性用語,實難逕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⑷111年6月16日被繼承人復傳LINE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載被繼承人去洗腎,被告因前次6月1日傳送了上開「甲訊息」、「乙訊息」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了數日均未回應,遂回覆:「你真的很無恥欸。

我上次打了那麼多,你有沒有在看啊?結果沒有一句道歉或關心也沒有,知不知道反省啊?我真是蠢了。

還想說哪天成功得到你的認同....虧我上面還打那麼多字,想說真心跟你交流,結果你一個字也沒回我,好不容易回了,結果一開口又是要利用,你不利用我會死是嗎?好歹也演一下關心我一下,結果,唉,算了我真是對牛彈琴」等語(下簡稱「丙訊息」,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依上述可知,被告情緒上仍糾結於被繼承人對於其「甲訊息」、「乙訊息」之抱怨未予置理、被繼承人對待被告與原告二人間有極大差別待遇等心情,因而撰寫前開「丙訊息」內容。

⑸綜合上述可知,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之被告於LINE上用語不當事件,均係發生在000年0月間,而被告會傳送上開甲、乙、丙訊息內容,均係導因於被告遭親戚嘲諷後以LINE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對被告冷淡不予回應,其後卻要求被告載其去洗腎,因而引發後續被告一連串對被繼承人之抱怨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抱怨實屬事出有因,且附表編號2、3被告所為發洩之言詞實為同一事件之衍生,被告雖用語過激,惟客觀言之,被告並無故意對被繼承人為虐待或侮辱之意,自難逕將被告上開一時性之情緒性用詞,遽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消極行為,惟查: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從大學離家後,甚少返家,縱有返家也只是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從未聯絡或照顧被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111年6月18日傳送予訴外人仁○○之LINE訊息截圖、被繼承人與仁○○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0頁)為證。

惟查,被告雖與被繼承人親情較為淡薄,但被告近年仍有探望或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月7日被告陪同被繼承人探望兩造外婆之照片、108年9月24日被告前往探視住院中之被繼承人照片、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簽署之被繼承人手術同意書、被告與原告甲○○間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仍有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並陪同被繼承人探視兩造之外婆,且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1日手術時,被告亦有到場並代為簽署手術同意書,更與原告甲○○商討照顧被繼承人住院之事宜,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⒉另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曾經在下述時間住院:⑴106年4月25日到106年4月28日、⑵108年9月20日到108年10月11日、⑶111年5月10日到111年5月17日、⑷111年8月19日到111年9月11日,而原告亦坦承被告於上開⑴、⑵所示期間,各有去過醫院探視被繼承人一次,另被告於上開⑷所示期間亦有去過醫院探視被繼承人2次,一次是被繼承人開刀的時候,一次是開完刀後,被告與表妹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而前開⑶所示期間,被告雖稱其沒有去探視被繼承人,惟是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繼承人電話告知醫院只能由一人陪伴,此部分核與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仁○○對話錄音內容「(被繼承人說:)我現在疫情的時候,我要洗腎,我去動手術,我有跟醫生和護士說,現在家人不能探視病人,是我那個大女兒照顧我,我這樣跟他說而已,他卻說是我叫他不能去」(見本院卷第70頁譯文)等語尚屬相符,可見於上述⑶之期間,被告確實係礙於疫情期間之醫院探視規定而未前往探視被繼承人。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住院,並無置之不理的消極行為。

⒊綜上,被告自103年起離家在外居住後,仍有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並於上開⑴、⑵、⑷之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亦能與原告商議被繼承人住院時之照顧安排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照料被繼承人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縱使被告與被繼承人平時之相處,未如被繼承人與原告二人般和諧緊密,被告易與被繼承人有口角,然衡諸常情,此為「與父母同住或較親近之子女」和「未與父母同住或親近之子女」相比較後,「未與父母同住或親近之子女」因照顧父母之時間分擔較少、與父母感情交流不足,在父母視野中,所經常存在的認知差異及誤解,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本件既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被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5建號建物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資料
107年12月14日
被告於兩造父親107年
8 月27 日過世甫經百
日,尚未對年,即於
107年12月14日未告知
被繼承人之情況下,
與他人辦理結婚登
記。
本院卷第11
頁、第75頁
111年6月1日
被告將其伴侶104年1
月流產一事歸咎於被
繼承人對其詛咒。
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
111年6月1日、16

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
LINE訊息辱罵被繼承
人「別人罵我是狗,
妳也不會幫我討公
道。如果我是狗,妳
是我媽妳就是大母
狗。」
111年6月16日被繼承
人以訊息表示希望被
告接送其去洗腎,被
本院卷第19
頁、第20頁、
第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告回以「你真的很無
恥」。
自103年起至被繼
承人死亡(111年9
月11日)期間
被告自從大學離家
後,甚少返家,縱有
返家也只是向被繼承
人索討金錢,從未照
料被繼承人。
本院卷第70頁
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對被繼承人不聞
不問,將近2年均未與
被繼承人聯繫來往。
本院卷第17
頁、第70頁
111年5月間
被告未探視或照料甫
開刀之被繼承人。
本院卷第68
頁、第7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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