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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錢裕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志恆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陳志恆(歿)與陳林愛卿(歿)就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對聲請人施以詐欺,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受理在案。
是聲請人為陳志恆之債權人,現因陳志恆已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逝世,然迄未見被繼承人陳志恆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陳志恆之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陳志恆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郵務送達通知書、鄭禮易起訴狀、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補費裁定、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依據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聲請人與陳林愛卿成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陳林愛卿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有無權占用遭鄰居訴請拆除頂樓違建之糾葛,導致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為先位聲明;
另以出賣人隱瞞上開事實,仍委託仲介於銷售時宣稱頂樓增建為該戶使用範圍,此影響房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資訊未誠實告知,由陳志恆代理陳林愛卿簽立買賣契約,乃共同故意以詐欺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聲請人受有除去詐欺部分外真實價值之差額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林愛卿及陳志恆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400萬元,為備位聲明。
是以,依據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買賣契約,顯示其契約當事人為陳林愛卿並非陳志恆,其主張有解除契約請求出賣人給付之債權,亦係與陳林愛卿有關而與陳志恆無涉;
至聲請人主張陳志恆有與陳林愛卿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其對陳志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有待審認,尚未裁判,即未能證明陳志恆對聲請人確實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故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陳志恆之債權人之前,自無權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陳志恆之繼承人陳報陳志恆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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