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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吳三妹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子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於112年2月4日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不想繼承吳子龍之遺產,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6月15日知悉其得繼承,惟其遲至112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顯然已逾法定期間,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經查:㈠被繼承人吳子龍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配偶吳陳春縀、子女吳俊傑、吳淑媛、吳世彥,孫子女吳德暶、吳德儀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孫子女江奕霖、吳奕鴻則於同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吳子龍之胞姊范義妹於同年7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上揭人等合法拋棄繼承之結果,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子龍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信為真正。
㈡再者,關係人吳奕霖、吳奕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院曾以111年6月10日桃院增家偉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為被繼承人吳子龍之繼承人,該通知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另關係人范義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院曾再以111年8月1日桃院增家偉111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為被繼承人吳子龍之繼承人,該通知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223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卷第19-1頁、2237號第18頁)核對無誤,亦堪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收到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函才知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2237號卷宗可知抗告人業已於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且為抗告人所親收,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2月10日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意識不清,不知道有收受通知函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是以抗告人既已親自收受本院之通知函,卻抗辯不知,自無可採。
然依首開說明,法律之適用,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有不同,抗告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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