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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所為112 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羅輝榮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死亡,當時抗告人仍為學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離家,不知被繼承人有可繼承之遺產,嗣後經由彰化縣鹿港鎮之代書通知抗告人,因被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有變賣公同共有土地之需求,因此通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所共有之土地已經變賣,變賣之價金業經提存於提存所內等,抗告人此時方知有繼承權,惟抗告人不願受領該筆繼承而來之提存金,自願拋棄繼承權,且據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知悉繼承權發生後3個月內得聲請拋棄繼承,故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無逾越除斥期間,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原審未查竟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原審認知顯然有誤而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而為當然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9年8月17日起算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接獲臺灣臺中地院及代書通知始知悉為該土地繼承人之一,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知悉繼承在後之原因,抗告人卻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於法不合,原審爰裁定駁回原審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羅輝榮於99年8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
抗告人雖稱伊知悉被繼承人於99年間過世,但當時伊不知道有(遺產)繼承權之存在,直到112年3月29日台中地院提存所通知伊為土地共有人,伊此時才知悉繼承發生,故伊自知悉後繼承權發生後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故伊聲明拋棄繼承並無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代書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台中地院提存所通知書等為證,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載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知悉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7日死亡,只是不知遺產存在(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訂有明文,是本件之繼承權發生時點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與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繼承遺產無關,而本件被繼承人羅輝榮於99年8月17日死亡,抗告人自承彼時與家人間有聯繫,也確知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即有繼承遺產之權利,不因是否知悉有無遺產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點應自112年3月29日起算3個月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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