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聲抗,7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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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相對人丙○○、關係人丁○○、董曉光(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乙○○)之子女。

乙○○約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若認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因丙○○現與乙○○同住,照護乙○○生活起居,熟悉乙○○狀況,抗告人則曾利用乙○○罹患失智症,侵奪乙○○之財產,顯不適任乙○○之監護人,故聲請指定丙○○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董曉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丙○○對於乙○○之照顧計畫及目前生活環境、乙○○之財產內容及管理及乙○○與子女間關係,均給予乙○○最大支持與陪伴,其餘家屬均肯認丙○○照護乙○○之方式,認乙○○在丙○○之照護下,氣色及元氣為較佳,是以,原裁定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並無不妥。

乙○○自102年間罹患失智症,從103年7月7日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自104年5月18日時就自己行為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是抗告人利用乙○○已罹患失智症之狀態,明知乙○○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至誠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並未遺失,為擅自將乙○○至誠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子董誠英,逕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等事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足徵抗告人確有對乙○○不利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錄音錄影檔為證明至誠路房地過戶於董誠英之合法性,顯均缺乏證據證明力,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將至誠路房地返還登記予乙○○之義務。

至抗告人所稱於106年間借款購車之際,乙○○更無法有效為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甚或同意抗告人提領銀行存款,遑論於000年0月間再同意或授權抗告人將其銀行存款匯至抗告人之帳戶,又抗告人表示歸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部分係因106年間向乙○○借款購車,理應知悉乙○○定存已到期及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然抗告人卻稱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乙○○之銀行定存轉為活儲,為避免遭其他手足盜領,才會將乙○○80餘萬元存款轉入自己名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

乙○○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原有定期存款2筆共計104萬元,且存單係交由丙○○及董曉光共同保管,嗣抗告人將前開定存解約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擅自挪用乙○○之存款,並處分乙○○賴以居住維生之至誠路房地,經丙○○、丁○○與董曉光於108年至109年間全面清查乙○○財產始發覺此情,斯時抗告人為免遭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乃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返還乙○○所有之銀行存款及至誠路房地,並於109年2月19日及同年2月20日先後匯還88萬元、2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27日復將至誠路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丁○○,對於和解協議書約定內容及簽署過程,依另案判決認定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俱屬真實,亦審酌錄音對話及譯文內容,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脅迫話語,且抗告人亦自承有挪用乙○○定存20萬元購車使用,是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和解協議書。

抗告人除無心照護乙○○,未提出任何照護計畫外,亦心心念念於乙○○之財產,是抗告人明顯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經醫師鑑定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前雖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其無法掌握乙○○之財務用度,亦無法合理說明將乙○○之定存移轉予自己之原因,復在乙○○以至誠路房地相贈時,未能意識此僅可能恐使日後生活失依,反而優先考量以遺囑、錄影方式存證,藉此合理化董誠英取得至誠路房地之正當性,難謂抗告人為乙○○之財務管理為妥適,是抗告人應非適任之監護人甚明,且抗告人因前開行為與其餘手足關係緊張,如由抗告人與其他手足共同任乙○○之監護人,恐使乙○○之事務窒礙難行。

再依社工訪視報告由乙○○之現受照顧狀況評估丙○○未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應堪認丙○○應為適任之監護人,且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另指定董曉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7年起,長達20餘年間,均與乙○○同住,有提供乙○○完善照顧及每月9,000元至15,000元不等生活費,且多次陪同乙○○至銀行開立定存理財,期間並極力保全乙○○財產而從未私自侵吞半毛錢,甚至知悉乙○○向代書諮詢提前處分其身後財產予董家長孫董誠英事宜後,於乙○○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前之不同時點,多次親向乙○○確認其移轉真意,以兼顧把關乙○○財產及尊重其意思,是抗告人長年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且積極協助乙○○管理與保全財務,顯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反觀,丙○○過去長達20餘年來均未曾親自照顧乙○○,亦從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且多次假借探視之名為向乙○○索要金錢,如今丙○○為爭奪乙○○財產,為塑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竟於000年0月間貿然將乙○○帶離原住處,其舉止甚至嚴重違背乙○○人身自由,並拒絕讓抗告人探視,絲毫不顧及乙○○之強烈反彈與其身心狀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

甚而,丙○○於108年間更曾聯手丁○○擅自換發乙○○身分證,並將其定存解約,意圖盜取乙○○存款,丙○○、丁○○及董曉光甚至聯手第三人劉勇男共同脅迫、誘使抗告人簽署虛偽不實之和解協議書等文件,而由丁○○受託取得至誠路房地後,逕自違背乙○○明示意思,將價值2,000萬元至誠路房地賤賣僅以750萬元出售,並共同簽署虛偽價金分配協議書瓜分價金,意圖將至誠路房地全部侵吞,設定抵押2,000萬元予丁○○之女,嗣後丁○○知悉其罪行即將遭揭發,始突然改口坦承為假買賣,實際上尚未出售,可見丙○○、丁○○及董曉光顯有隱匿乙○○財產不為誠實揭露情事。

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丙○○得擔任乙○○之監護人,考量乙○○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使抗告人得向乙○○盡孝道、給予關懷,並讓監護人間可互相監督以避免發生有害乙○○之事,若有重大決策則採行一致決之方式為之,確保處理事情能在優先考量乙○○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有效進行。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抗告人數10年來均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背乙○○意願恣意處分其財產之不利情事,且為管理與保全乙○○之人,而和解協議書無從作為抗告人不當行為之認定基礎。

是以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丙○○非主要照顧者,其舉止甚至嚴重違背乙○○人身自由,顯僅係將乙○○視作財產利益而顯無妥適保障乙○○財產利益與生活照護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審錯誤解讀乙○○手寫紀錄為抗告人記帳明細,誤判抗告人非乙○○財務管理者,更未經實質認定和解協議書內容之虛實、全面否認乙○○過往所為任何陳述,甚至曲解抗告人再三確認乙○○移轉至誠路房地真意,且未慮及乙○○已遭丙○○等人利用及掌控,而抗告人現實上僅得以自己帳戶保全乙○○財產之客觀事實情狀,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㈡備位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選定丙○○與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與丙○○對於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適任乙○○之監護人則有爭執。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丙○○非主要照顧者,長期吝於付出且多次向乙○○索要金錢,又違背乙○○意願帶離原住處,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乙○○,甚至夥同丁○○、董曉光等人共同脅迫抗告人移交至誠路房地,而由丁○○受託取得至誠路房地後,逕自違背乙○○意願,將至誠路房地賤賣出售,並共同簽署虛偽價金分配協議書瓜分價金,意圖將至誠路房地全部侵吞,卻設定抵押予丁○○之女,又突然改口坦承為假買賣,實際上尚未出售,可見丙○○與丁○○及董曉光有隱匿乙○○財產之情事,自非適任之人選等語,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丙○○及抗告人、董曉光、丁○○及乙○○之孫女董芸安於原審均稱乙○○於109年2月前係與抗告人同住,109年2月起改與丙○○同住(見原審卷第144頁及其背面),可知確實抗告人於109年2月前確有照顧乙○○,但尚難僅以照顧時間長短認定何人適任擔任監護人。

又依抗告人所述乙○○被丙○○限制人身自由,若抗告人真認為乙○○是遭丙○○挾持或脅迫,不得已而被迫與丙○○同住,則未何未見乙○○在原審鑑定時或利用先前更早之機會尋求援助?是抗告人所辯,與常情未合。

準此,尚難僅以此率予推斷乙○○係被迫遭帶離等事實。

又乙○○於103年7月15日手寫遺囑內容略以:「……將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地,過戶給長孫董誠英,傳承下去……」(見原審卷第70頁),又該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乙○○既仍生存,則該遺囑尚未發生效力,抗告人卻於105年7月25日直接將至誠路房地移轉於董誠英名下,更遑論乙○○在此前之102年10月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其於前開行為時之意思狀態是否健全,殊非無疑。

況抗告人既自稱為乙○○之財務管理者,自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其管理財產,如乙○○能保有至誠路房地及銀行存款,對其生活保障較無後顧之憂,應屬最有利於乙○○之財務管理,惟抗告人卻任乙○○將至誠路房地移轉予董誠英,並一再錄製影片反覆確認並試圖合理化董誠英取得至誠路房地之正當性,參以該錄影畫面內可知,乙○○之反應思考跳躍,時而答非所問,難謂有理解甲○○在說明代為保管定存或過戶之事,且對話中多是抗告人描述事情後,旋以「對不對」、「好不好」詢問乙○○(見原審第66至69、167至168頁),於乙○○心智狀態非全然健全之情形下,實極易遭詢問者即抗告人之語氣所主導,則乙○○是否確實理解並同意,誠有可疑。

且抗告人疏未考量乙○○處分至誠路房地後,倘日後面臨醫療需求等急迫事由時將如何自處,再者,至誠路房地雖係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董誠英,然並未有資金流向,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贈與稅(見原審卷第121至127、130頁),對乙○○日後生活更無保障,顯見抗告人之財務管理實非妥適。

嗣至誠路房地移轉後,兩造、丁○○及董曉光於109年2月17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抗告人,下同)私自將母親乙○○女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未經母親及其兄長姐同意……擅自將母親乙○○女士之房產移轉過戶至乙方婚生子女名下,又未經母親及其兄長姐同意,謊報銀行定存單遺失重新辦理定存單,擅自提領母親乙○○女士所有之銀行存款,所有款項不知去向,疑遭乙方侵占據為己有……乙方為此等行為違反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及善良風俗與甲方(指丙○○、丁○○、董曉光及乙○○)達成和解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抗告人與丁○○於109年3月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同意抗告人延至同年3月31搬離至誠路房地暨履行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抗告人再於同年4月23日簽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甲○○茲聲明附件<民國109年2月17日和解協議書>及<民國109年3月4日和解協議書補充條款>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所簽署之契約,並聲明對於上開協議書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確實切實履行」(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前開和解協議書、補充條款及聲明書既經抗告人簽名,抗告人復未證明其係遭詐欺、脅迫所為且經依法撤銷,該等文書自屬有效,且其內容自為信實,而可認抗告人並非出於為乙○○之最佳利益而管理乙○○之財產甚明。

又倘若確如抗告人所言,係由丙○○等人脅迫威脅不得已而簽下和解協議書,何以於109年2月19日及同年2月20日先後匯還88萬元、2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27日復將至誠路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丁○○等情事,再觀抗告人原審所提之買賣價金分配書(見原審卷第87頁及其背面),並未有全體簽名,則該買賣價金分配書是否生效力、至誠路房地是否有被賤賣等情,即非無疑,縱使丁○○有將至誠路房地賤賣及設定抵押至其女名下之情事,要與丙○○無涉。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手寫帳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63頁及其背面),惟該資料僅載列8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9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明細,其餘均付之闕如,則抗告人是否能妥善擔任財產管理之職務,即有疑義。

另外抗告人主張移轉至誠路房地及存款,係為保全乙○○財產等語,惟抗告人固自陳基於保全乙○○現有財產之立場出發,卻未能具體舉證其處分乙○○至誠路房地及存款有何對乙○○有利之處,且抗告人向第三人劉勇男自陳:「我跟你講好了,就是我買車子,就花了2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頁),益徵抗告人有私自挪用乙○○存款之情形,是其辯稱係為保全乙○○之財產,尚無可採。

因此,抗告人既有不當管理乙○○財產之前開情事,則其提起抗告,先位聲明請求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即無可採。

㈡原審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1.需求評估:⑴乙○○為失智症患者,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

實訪所見,乙○○眼神可聚焦,雙手手指彎曲,但可將紙對折及拿杯子喝水,須由他人攙扶站立並使用助行器行走,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基本資訊及訪視當天日期,也無法配合訪員指令分辨左右及辨識親屬,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因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⑵丙○○表示為日後能合法及方便處理乙○○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告。

2.建議略以:本案之丙○○為乙○○次女,董曉光為乙○○長女。

乙○○現與丙○○夫妻同住桃園區,由丙○○主責乙○○事務、照顧乙○○的日常生活起居與協助服藥,負責保管乙○○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及使用乙○○個人存款支付乙○○所有開銷費用,並由丙○○夫妻接送乙○○到日照中心接受照顧服務。

董曉光則願意協助丙○○處理乙○○事務及代替乙○○回診領藥。

訪視現場,乙○○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丙○○口頭表示乙○○父母、配偶及長子皆已往生,董曉光及乙○○次子丁○○皆有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而丙○○未特別告知乙○○三子即抗告人本案聲請。

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董曉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乙○○的受照顧狀況和丙○○及董曉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乙○○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

㈢另本院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乙○○目前子女有董曉光、丁○○、丙○○及抗告人,其中丙○○及抗告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董曉光及丁○○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又董曉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丙○○及抗告人均同意由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於102年10月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103年7月7日經三軍總醫院認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在109年2月17日以前乙○○係與抗告人居住在至誠路房地之住處,該住處目前因危老重建,無法居住,而自109年2月17日至今則是與丙○○同住在祧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住處;

關於乙○○於109年2月以前之受照顧狀況,抗告人表示主要都是伊與家人照顧乙○○,其他手足是沒有心照顧的,僅每年過年回來一次云云,惟依丙○○所提供過去與乙○○之生活照、丙○○與抗告人女兒董擎間之對話紀錄,丙○○探訪乙○○之次數不少,與抗告人前揭所言不同,輔以丙○○、董曉光及丁○○所言,因與抗告人關係不睦,探訪乙○○時會刻意錯開時間,是較為可信;

關於乙○○自109年2月以來之受照顧狀況,丙○○表示乙○○白天會到日照中心、晚上及週末則是親自陪伴,乙○○之作息及開銷(每月支出約2萬5,000元)均會告知董曉光及丁○○;

關於乙○○照顧費用之支出,在109年2月丙○○開始照顧乙○○之際,乙○○現金存款有108萬餘元,另丙○○提供112年11月28日乙○○郵局帳戶之餘額為87萬餘元,自丙○○所提供乙○○之郵局帳戶觀察,每月有3,772元之敬老金入帳、期間丙○○及徐明琴(丁○○配偶)均有匯入現金,另有搬遷租金與危老補貼入帳,丙○○並有註記每月提領之金額;

關於丙○○及抗告人與乙○○互動時之觀察,丙○○在與乙○○互動時,會關注在乙○○個人的陪伴上,以維持乙○○識人、識字之能力,抗告人在與乙○○互動時,則是向乙○○吐苦水,希望取得乙○○對自己的關注;

丙○○、抗告人、董曉光及丁○○均表示過去自己與相對人乙○○之關係良好;

抗告人過去照顧乙○○期間,在105年間乙○○移轉至誠路房地予董誠英時未能加以把關;

丙○○照顧乙○○期間,管理乙○○郵局帳戶,以乙○○之存款作為乙○○個人花用,尚無不當使用之情形,惟其中丙○○所稱丁○○所給予其照顧乙○○之照顧費用部分,建議該款項以其他帳戶為之,會更為清楚明確;

抗告人就擔任監護人之照顧計畫部分,原主張乙○○繼續於桃園受照顧,後又稱計畫帶乙○○在其目前住處居住,屆時白天安排日照中心、晚上安排外勞照顧。

綜上,考量監護人選之監護意願、過去乙○○至誠路房地住處現已無法居住、乙○○自109年2月起至今與丙○○同住、目前乙○○受照顧狀況良好、丙○○及抗告人與乙○○互動情形之觀察、有關乙○○財產之管理情形及乙○○子女間之互動情形,建議由丙○○擔任監護人,並由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關於探訪乙○○一事,家調官詢問抗告人後續與母親接觸的想法,抗告人表示為免乙○○舟車勞頓,希望2個月有1次會面之機會,時間希望是週四、週五或週六其中一天,可相約在桃園機場捷運站;

丁○○表示抗告人與乙○○會面時會需要伊在場陪同,因為抗告人對董曉光及丙○○是不禮貌的,丙○○亦表示抗告人欲探視乙○○是可以約時間,只是抗告人都沒有提出,故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建議手足間應重拾聯繫,使乙○○於晚年有子女之陪伴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9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

本院審酌抗告人與丙○○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乙○○照護及費用支出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共同監護,從而,其備位聲明主張乙○○之監護人由其與丙○○共同任之,亦無可採。

準此,抗告人在未得其他手足之同意,將乙○○名下存款提領100餘萬元存放在抗告人名下之帳戶內,又將乙○○名下至誠路房地移轉至抗告人之子名下,自非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復觀諸乙○○經丙○○安排白天至日照中心,晚上及週末則是親自陪伴,且依調查報告所附照片觀之,乙○○之精神及外觀,均屬開朗適切,照顧得宜,是基於乙○○將來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從而,原審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董曉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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