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16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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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雪花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相 對 人 許文馨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宣告停止親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當庭聲請追加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聲請人追加之部分,與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董智賢與相對人甲○○育有未成年人丙○○,嗣董智賢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董智賢單獨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然董智賢於111年9月2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丙○○之親權人。

惟丙○○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迄今,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關心、探視丙○○,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地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地不盡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子女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經查:1、丙○○自相對人於106年離家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董于君協助照顧,聲請人長子董智賢則負責家中經濟開銷,相對人未再與丙○○會面,而董智賢於111年9月去世後,改由聲請人負擔家中經濟開銷,董于君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銷,並穩定提供丙○○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照顧需求,董于君於111年12月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後,得知相對人並無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而後董于君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並曾以視訊方式讓相對人與丙○○進行會面,且會提醒相對人開庭時間,惟相對人自112年3月態度轉為消極,未再回覆董于君,經董于君出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予進行訪視之社工觀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2、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經基金會人員多次聯絡,方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似無受訪意願,未曾主動與基金會聯繫,且於成功通話時,相對人聽到係法院囑託之單位便掛上電話,此後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等情,亦有該基金會辦理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事務漠不關心。

3、是縱相對人與董智賢離婚時約定相對人無須給付丙○○扶養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相對人長期未與丙○○會面交往,且於董智賢去世後,表明無意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或義務,業於前述,足認相對人未保護、教養丙○○,消極地不盡為人母之義務,濫用其對於丙○○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死亡、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準此,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僅於未成年子女無前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二)經查,丙○○現與聲請人同住一情,有上開大心協會訪視報告可佐。

未成年人丙○○之父過世,丙○○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故本件自無再由本院為丙○○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其為丙○○監護人之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1、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現既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丙○○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2、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聲請人應申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丙○○之財產清冊。

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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