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1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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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凃瑞堂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
黃仲薇律師
相 對 人 周曉娸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萬1,0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0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

(三)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人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萬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給付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子女凃皓哲(00年0月00日生)、甲○ (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有關扶養費之負擔,而依據附表之扶養費計算方式,聲請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已代墊凃皓哲、甲○ 之扶養費共計150萬1,096元,再抵銷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4萬元之債權部分(下稱74萬元債權),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6萬1,096元。

是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已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76萬1,096元。

又甲○ 起訴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即甲○ 成年之日止,每月1萬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萬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 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

(三)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提出附表有關凃皓哲、甲○ 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均不爭執。

惟考量相對人自離婚後並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用均仰賴家人資助,而聲請人現擔任鈤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頗豐,足見兩造收入差異甚鉅,故凃皓哲、甲○ 之扶養費負擔比例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4、相對人負擔1∕4,方屬公允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兩造於10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子女凃皓哲、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有關扶養費之負擔,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未曾給付凃皓哲、甲○ 扶養費,致聲請人已代墊凃皓哲、甲○ 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共計150萬1,096元,並經抵銷74萬元債權,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凃皓哲、甲○ 之代墊扶養費合計76萬1,096元乙節,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雖相對人對於上開76萬1,096元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並無爭執,然辯稱其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家人資助,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3:1云云。

查本院依據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06至109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為13萬3,709元、41萬1,447元、42萬9,509元、43萬6,681元等情,顯見相對人收入有逐年遞增之趨勢,縱相對人另辯稱上開所得稅之部分收入為不實申報,惟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上開辯稱屬實。

是以,本院綜衡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凃皓哲、甲○ 需負擔之扶養義務情形,認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1,始合理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凃皓哲、甲○ 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50萬1,096元,經抵銷74萬元債權後,餘額76萬1,096元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6萬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1、本院既已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子女需負擔之扶養義務情形等情,認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負擔部分,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到庭同意甲○ 於112年3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 1萬1,00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2年3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之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聲請人另請求就第1項聲明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

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代墊期間 計算式 凃皓哲 甲○ 105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15日 1萬元×73個月×12/31 73萬3,871元 73萬3,871元 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 1萬1,000元×16/31 5,677元 5,67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1萬1,000元×2個月 該期間已成年。
2萬2,000元 總計 150萬1,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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