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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壹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丁○○為兩造之母親,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病逝。
丁○○生前於110年3月份因跌倒致粉碎性骨折開刀,經醫生判斷其骨質疏鬆嚴重無法行走,嗣於110年3月16日入住於龍潭敏盛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考量丁○○行動不便,丁○○的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聲請人保管,丁○○之安養院費用繳費、就醫等生活事務均為聲請人主責處理,費用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墊支,而相對人二人未曾出面分擔照護母親之責,嗣丁○○於112年3月24日因血便住院治療、112年10月27日再次急診住院,相對人二人於丁○○住院期間均毫無聞問,亦未共同負擔丁○○住院相關費用。
㈡雖丁○○自110年9月9日開始領取遺屬年金至112年11月2日(丁○○死亡日)止,其郵局帳戶內包含遺屬年金、老人年金、三節禮金、政府普發現金、利息共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44,691元,加上安養院保證金39,500元,總計收入為1,184,191元,而丁○○自110年9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其實際安養院費用為807,609元(計算式:110年3月至112年11月安養院費用993,663元-110年3月至110年8月無俸金安養院費用186,054元=807,609元)、110年9月至000年00月生活用品費用446,134元,總計支出為1,253,743元,以上可知丁○○確實入不敷出。
112年4月10日聲請人向學長己○○借款3萬元,以支應丁○○之日常花費,並由己○○匯入丁○○郵局帳戶,而丁○○帳戶於112年10月結餘為30,680元,加上112年11月遺屬年金34,371元,合計64,551元,扣除安養費用4,947元、丁○○之喪葬禮儀用品及其他雜支35,000元(停放大體2,800元、衣物鞋子18,200元、祭祀用金銀財寶14,000元),結餘為25,104元。
再扣除112年4月向己○○借款之3萬元,總結餘為-4896元。
㈢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所提領丁○○郵局存款38,500元,並非作為己用,且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將其中3萬元歸還予己○○。
至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係提領兩造父親戊○○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以支付母親丁○○之花費云云,並非事實,父親戊○○生前提領存款係自行保管,少數幾次才是由聲請人陪同父親戊○○前往提款,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告侵占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㈣因此,自112年3月1日迄至112年11月2日丁○○死亡之日止,聲請人已另墊支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其他雜支等各項費用,共計127,697元,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所載,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費用細節,相對人二人至今仍未給付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因此享有免負擔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丁○○之扶養費。
因前開聲請人已代墊之費用127,69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2,565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2,565元。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支出丁○○之看護費89,200元、醫療費用12,851元、雜支費用9,129元,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2日支出丁○○急診及住院期間之計程車費600元、醫療用品雜支費567元、看護費15,350元,以上共計127,697元,並無意見。
㈡惟聲請人自丁○○之配偶戊○○(即兩造之父)110年8月17日死亡前一年,即開始陸續提領戊○○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且於戊○○死亡後,聲請人亦有提領戊○○之遺產,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共計提領2,311,126元,加上相對人二人依110年8月25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於110年8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予聲請人,且丁○○自110年9月9日開始每月領有遺屬年金,並有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保證金,以上應足以支付戊○○喪葬費、外傭看護費及丁○○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費、看護費。
聲請人稱其以自己的金錢去墊付,而非使用戊○○存款支付丁○○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聲請人所稱其代墊丁○○之扶養費,應先以聲請人提領之上開金額扣抵,若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攤支付。
㈢聲請人除原請求其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為丁○○代墊之費用111,180元外,另追加請求丁○○自112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2年11月2日死亡止之花費16,517元,然而聲請人在112年11月1日已提領丁○○之郵局存款38,500元,當用以扣抵支付丁○○上開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花費。
㈣縱認聲請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為真,然丁○○與相對人業已於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協議,同意變賣戊○○遺留之不動產,作為丁○○之所有照護費用使用。
㈤綜上,本件應總計兩造母親丁○○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2日死亡止所領取之遺屬年金,並加計丁○○郵局存款,再扣除丁○○110年9月至112年11月2日止在桃園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有花費後,有餘額則應支付丁○○之醫療照護費用,若有不足,才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訴外人戊○○及丁○○之子女,戊○○及丁○○分別於110年8月17、112年11月2日死亡,丁○○生前於000年0月間因跌倒致粉碎性骨折開刀,經醫生判斷其骨質疏鬆嚴重無法行走,嗣於110年3月16日入住於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110年3月24日丁○○因結腸惡性腫瘤住院治療,112年10月27日丁○○再次急診住院等情,有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52頁、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二人與丁○○前於110年8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給付丁○○之照護費用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丁○○自110年9月起至丁○○死亡止之所有照護費用由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擔,照護費用先由聲請人甲○○支付,相對人乙○○、丙○○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後7日內支付給聲請人,惟日後自丁○○之半俸入帳之日起,優先以丁○○之半俸支付照護費用,若有不足才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前後文字記載,可認兩造母親丁○○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確有就丁○○自110年9月以後之照護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合意,此既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立之調解筆錄,相對人二人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㈢聲請人甲○○主張:丁○○自110年9月9日起迄至112年11月2日丁○○死亡止,丁○○之郵局帳戶內包含遺屬年金、老人年金、三節禮金、政府普發現金、利息共計收入為1,144,691元,加上安養院保證金39,500元,總計收入為1,184,191元,然已不足以支應丁○○自110年9月至112年11月之安養院費用807,609元、110年9月至112年11月之生活用品費用446,134元,以上總計支出1,253,743元,因此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丁○○死亡之日止,已另墊付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住院期間其他雜支等各項費用,共計127,69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0年3月16日至112年11月1日每月繳費明細、110年9月至112年11月丁○○日常花費明細、禮儀用品收據、祭奠商品代購明細、電話退租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4日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78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至218頁頁、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第239頁),依上開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所示,丁○○於110年1月12日之郵局存款結餘僅有336元,而丁○○自110年9月開始領取遺屬年金前,僅有老年年金及三節禮金之收入,丁○○並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而丁○○始與相對人乙○○、丙○○於110年8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丁○○收入(含護理之家保證金39,500元、向己○○借款之3萬元)及支出資料計算,丁○○住院以外之期間,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可證丁○○縱自110年9月開始領取遺屬年金,惟迄至其死亡,丁○○之郵局帳戶收入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一般日常生活費及償還112年4月10日訴外人己○○匯入之3萬元後,仍有所不足。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代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丁○○死亡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丁○○住院之醫療費、看護費、其他照護雜支等費用,共計127,697元,應為可信。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聲請人所墊支之丁○○照護費用,既已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則附表一所示之照護費用自應由丁○○之子女即兩造平均分擔。
㈣相對人雖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丁○○住院期間之花費數額,惟抗辯聲請人於兩造父親戊○○110年8月17日死亡前一年即開始陸續提領戊○○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且於戊○○死亡後,聲請人亦有提領戊○○之存款遺產,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期間,共計提領2,311,126元,加上相對人二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在110年8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予聲請人,應已足以支付丁○○之開銷,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前述丁○○住院花費全由聲請人以自己金錢所支出等語,固提出戊○○郵局105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105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存摺存款歷史交易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第38至39頁),然為聲請人以前詞否認。
查,兩造之父戊○○係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在戊○○生前即陸續提領戊○○之存款,然相對人對於戊○○自何時起無自行處分財產之能力,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本院尚無從認定戊○○生前提領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非戊○○本人所為或未授權他人提領。
另外,相對人乙○○前以聲請人於戊○○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戊○○之提款卡提領戊○○臺灣銀行存款23萬元,而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係因戊○○110年8月17日甫過世,尚未能清楚計算戊○○所需之喪葬費用,且聲請人主觀上係認定相對人同意使用戊○○之存款以處理戊○○之喪葬事宜,聲請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相對人雖請檢察官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所各給付之10萬元,除用以支付戊○○之喪葬費用外,尚需支付戊○○之外傭費用、丁○○110年8月安養院費用,而戊○○所需之喪葬費用為28萬元、塔位費用為36,000元,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85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
據上,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戊○○生前及死後盜領戊○○之存款、聲請人非以自己金錢墊付丁○○之費用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
況且,聲請人於戊○○生前,是否有未經戊○○授權提領戊○○之存款,又或聲請人於戊○○死亡後,有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戊○○之遺產,此屬繼承人間就戊○○遺產範圍認定之爭執,核與本件丁○○之照護費用究由何人分擔實屬二事,無礙本件聲請人已墊付丁○○照護費用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自110年9月起至丁○○死亡止之照護費用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攤,而在丁○○開始領取遺屬年金後,則先以遺屬年金支付,若有不足仍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已論述如前,準此,兩造既已就丁○○之照護費用分擔方式有所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內容分擔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丁○○之照護費用。
㈥相對人復抗辯:丁○○照護費用縱有不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先變賣兩造之父戊○○所遺留之不動產以支付丁○○之照護費用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僅約定:兩造同意戊○○所遺留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以作為丁○○之照護費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上開約定並未言明丁○○之照護費用應先變賣戊○○之不動產以支應之,丁○○之照護費用,於扣除丁○○之半俸後尚不足部分,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內容,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符合兩造當時之真意。
況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遲遲未能就戊○○所遺留之不動產出售方式達成共識,因兩造歧見甚深,難期出售上開不動產,相對人既均不否認於丁○○住院期間,其二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內容分擔照護費用,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㈦又參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均同意本院所計算之聲請人代墊金額,先扣除丁○○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7,649元後,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準此,兩造各自應分擔之丁○○照護費用金額為40,016元【計算式:(127,697元-7,649元)÷3=40,016元】。
㈧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返還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所代墊之丁○○照護費用40,016元予聲請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其墊支丁○○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死亡日止之住院照護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資料 1 112年3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 醫療費用 12,851元 第98至99頁 2 112年3月24日21時至112年3月25日21時 看護費 3,600元 第83頁、第105頁 3 112年3月25日21時至112年3月26日21時 看護費 3,600元 第83頁、第105頁 4 112年3月26日21時至112年3月27日15時 看護費 2,400元 第84頁、第106頁 5 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日 看護費 13,500元 第84頁、第106頁 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6日 看護費 13,500元 第85頁、第107頁 7 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6日 看護費 27,000元 第85頁、第107頁 8 11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19日 看護費 8,100元 第86頁、第108頁 9 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 12,500元 第87頁、第108頁 10 112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1日 看護費 5,000元 第87頁、第109頁 11 112年3月24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 住院期期間雜項支出 9,129元 第88至97頁 12 112年10月27日 計程車費 600元 第127頁 13 112年10月28日 住院雜支 567元 第128頁 14 112年10月27日23時至112年10月28日18時 看護費 2,850元 第130頁 15 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2日 看護費 12,500元 第131頁 合計 127,697元
附表二:110年9月至112年11月丁○○住院以外之生活收支明細編 號 年月份 A收入 B支出 結餘(A-B) 1 110年9月 俸金33,697元 秋節代金2,000元 8月國金4,158元 合計:39,855元 安養院費用29,560元 生活用品費用11,371元 合計40,931元 負1076元 2 110年10月 俸金33,697元 重陽禮金2,000元 9月國金4,158元 合計:39,855元 安養院費用30,940元 生活用品費用12,502元 合計43,442元 負3,587元 3 110年11月 俸金33,697元 10月國金4,158元 合計:37,855元 安養院費用30,695元 生活用品費用11,305元 合計42,000元 負4,145元 4 110年12月 俸金33,697元 11月國金4,158元 利息4元 合計:37,859元 安養院費用30,055元 生活用品費用11,084元 合計41,139元 負3,280元 5 111年1月 俸金33,697元 春節代金2,000元 12月國金4,158元 合計:39,855元 安養院費用31,480元 生活用品費用16,944元 合計48,424元 負8,569元 6 111年2月 俸金33,697元 1月國金4,158元 合計:37,855元 安養院費用35,735元 生活用品費用11,816元 合計47,551元 負9,696元 7 111年3月 俸金33,697元 2月國金4,158元 合計:37,855元 安養院費用32,668元 生活用品費用10,682元 合計43,350元 負5,495元 8 111年4月 俸金33,697元 3月國金4,158元 合計:37,855元 安養院費用32,964元 生活用品費用11,061元 合計44,025元 負6,170元 9 111年5月 俸金33,697元 端午代金2,000元 4月國金4,158元 合計:39,855元 安養院費用30,655元 生活用品費用11,385元 合計42,040元 負2,185元 10 111年6月 俸金33,697元 勞保局4,158元 利息2元 合計:37,857元 安養院費用30,648元 生活用品費用15,500元 合計46,148元 負8,291元 11 111年7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38,529元 安養院費用32,204元 生活用品費用12,013元 合計44,217元 負5,688元 12 111年8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38,529元 安養院費用32,407元 生活用品費用10,988元 合計43,395元 負4,866元 13 111年9月 俸金34,371元 秋節代金2,000元 重陽禮金2,000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42,529元 安養院費用32,063元 生活用品費用11,631元 合計43,694元 負1,165元 14 111年10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38,529元 安養院費用32,399元 生活用品費用11,069元 合計43,468元 負4,939元 15 111年11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38,529元 安養院費用31,608元 生活用品費用12,027元 合計43,635元 負5,106元 16 111年12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58元 利息9元 合計:38,538元 安養院費用32,849元 生活用品費用10,737元 合計43,5586元 負5,048元 17 112年1月 俸金34,371元 春代金2,500元 勞保局4,158元 合計:41,029元 安養院費用32,148元 生活用品費用18,719元 合計50,867元 負9,838元 18 112年2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合計:38,560元 安養院費用32,459元 生活用品費用11,613元 合計44,072元 負5,512元 19 112年3月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安養院保證金39,500元 合計:78,060元 安養院費用32,008元 生活用品費用34,457元 合計66,465元 11,595元 20 112年4月 3月結餘11595元 俸金34,371元 行政院發6,000元 兆豐銀行轉入30000元(聲請人向己○○借款之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轉入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入49,000元 勞保局4,189元 合計:143,155元 安養院費用26,427元 生活用品費用27,719元 合計54,146元 89,009元 21 112年5月 4月結餘89,009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合計:127,569元 安養院費用21,200元 生活用品費用19,662元 合計40,862元 86,707元 22 112年6月 5月結餘86,707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端午代金2,500元 利息12元 合計:127,779元 安養院費用31,590元 生活用品費用23,315元 合計54,905元 72,874元 23 112年7月 6月結餘72,874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合計:111,434元 安養院費用30,105元 生活用品費用20,620元 合計50,725元 60,709元 24 112年8月 7月結餘60,709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合計:99,269元 安養院費用29,140元 生活用品費用22,070元 合計51,210元 48,059元 25 112年9月 8月結餘48,059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秋節代金2,500元 合計:89,119元 安養院費用29,655元 生活用品費用20,942元 合計50,597元 38,522元 26 112年10月 9月結餘38,522元 俸金34,371元 勞保局4,189元 重陽禮金2,500元 合計:79,582元 安養院費用29,000元 生活用品費用19,902元 合計48,902元 30,680元 27 112年11月 10月結餘30,680元 俸金34,371元 合計:65,051元 安養院費用4,947元 生活用品費用35,000元 償還112年4月向己○○借款30,000元 合計69,947元 負4,8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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