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27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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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丙○○(原名:己○○)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反 聲 請 人 甲○○(原名:丁○○)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己○○)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94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之親權,原聲明為:「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乙○○復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094元予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反聲請人甲○○則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扶養費831萬4480元,核丙○○、甲○○上開反聲請與乙○○本聲請請求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蘆竹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觀乎該離婚協議書記載:「三、⑴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子女監護權約定如下:雙方所生之子女丁○○,協議後為女方獲得,男方及其家人日後不得再有其他請求及異議。

⑵子女探視權:雙方同意子女之探視權如下:⒈雙方所之女丁○○平時由男方及其親屬扶養,女方一星期三天得以帶回丁○○相聚。

⒉男方同意女方得以見面、電話、書信、傳真等方式與丁○○交流往來」,然乙○○與丙○○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方式非按照離婚協議内容辦理,而係每日於幼女學校放學時,由乙○○及乙○○之母親至學校將其接回「桃園市○○區○○○路0000○0號」照顧,待丙○○下班後,大約於晚間8時至9時間才將幼女載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8」過夜,並由丙○○於隔日接送至學校上學,假日則係由丙○○將幼女送至乙○○住家交予乙○○照顧,足見該協議書雖列丙○○為親權行使者,然實質上之照顧者卻係乙○○,且探視權亦係約定女方行使之方式,是前開親權行使之約定僅係形式,乙○○為甲○○之原主要照顧者。

基此原則下,因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與乙○○生活,乙○○當時同意自行負擔扶養費而不向丙○○請求,故而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三、⑶子女撫養權:雙方同意子女撫養權約定如下:⒈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

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夫妻雙方都有義務負擔未成年孩子的教育費用。」

,並將丙○○要求之扶養費,依照丙○○提出之金額,給付予丙○○。

㈡惟因甲○○多由乙○○及其家人照顧,應無高額花費,乙○○認為丙○○未將系爭扶養費花費在甲○○身上,要求丙○○提供交易憑證後再轉帳,112年3月乙○○未再讓丙○○予取予求,丙○○竟不擇手段至乙○○公司干擾乙○○之工作,且揚言不再將甲○○接回照顧,嗣經乙○○提出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聲請後,前經調解之結果,兩造已有共識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此共識與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中所載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全額子女之費用之內容顯有不同,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應予以變更。

㈢據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桃園市,而依111年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由乙○○及丙○○平均分攤後,乙○○同意自本案裁判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2094元予丙○○。

㈣並聲明:⒈聲請部分: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094元予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答辯暨反聲請人丙○○、甲○○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乙○○與丙○○既於103年9月22日簽有離婚協議,且有約定甲○○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乙○○為意思能力完足之成年人,於簽訂該協議時並無任何理解能力及意思能力上之障礙,其所為承諾之給付金額當屬「符合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且為符合聲請人之需要」,嗣後實不能因乙○○不願給付,即認屬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事由,且依卷内之訪視報告所載,乙○○雖未明言其收入,但表示其每月支出介於50萬至100萬之間,乙○○家中富裕且僅有乙○○一名兒子,其餘姊妹均已出嫁,乙○○之雙親擁有多處不動產,且對乙○○疼愛有加,復以乙○○存款即達400多萬元,足證並無任何可以稱之為情事變更之事由,自無從論及顯失公平之處,而可予以酌減之理,乙○○僅是不願依約給付,而非不能給付。

準此,既然兩造之間於103年9月22日所簽之協議合法有效,扶養費給付之金額、相應之給付方式及違約金等約定,自應以協議為準。

㈡乙○○與丙○○於103年9月22日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夫妻財產處理:... ㈢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雙方同意子女生活費約定如下:男方同意全額支付生活教育費其子女丁○○之生活費補償,男方及其家人不得再有其他異議與請求。

A.男方同意以下支付方式:□一次性給付全部金額共新台幣1200萬元整。

□按月支付(甲方應於每月5號前)的新台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並同意支付至丁○○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C.若男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内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



無論雙方到底勾選哪一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底發布之新聞稱全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6萬0954元,若是由103年新聞稿發布之全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則為4萬7300元,扶養期間由103年10月起支付至122年11月,計19年2月,共230個月,如以103年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共計為1087萬9000元;

若是依111年底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則需1401萬9420元。

所以前述第一個選項「一次性給付全部金額共新台幣1200萬元整」並非過分,總額只會較1200萬元更多,符合簽約當時考慮薪資所得之成長的真意。

簽約當時乙○○既然願給付4萬7300之金額,且隨著統計數字成長而調整,顯係認符合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且為符合甲○○之需要。

孰料乙○○自離婚之日起,即未依約為全額之給付。

故依該第㈢項C款約定,丙○○已於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紀錄中數度催告,今以本反請求狀再度催告乙○○於收受書狀後14日仍未給付當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全額,則視為全部到期,今丙○○爰為一部請求(112年11月以前未全額給付、超過每月6萬0954之部分先不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合計10年,共120個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共計731萬4480元(計算式:6萬0954元×120=731萬448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

㈢並聲明:⒈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831萬448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後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丁○○平時由男方及其親屬扶養,女方一星期三天得以帶回丁○○相聚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聲請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且私法自治乃當事人得依自由意識,就自己之權利為處分以換取對待之利益,屬憲法自由權之落實,受憲法之承認與保護。

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且舉輕以明重,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經查,乙○○與丙○○於103年9月2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⑴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子女監護權約定如下:雙方所生之子女丁○○,協議後為女方獲得,男方及其家人日後不得再有其他請求及異議。

⑵子女探視權:雙方同意子女之探視權如下:⒈雙方所之女丁○○平時由男方及其親屬扶養,女方一星期三天得以帶回丁○○相聚。

⒉男方同意女方得以見面、電話、書信、傳真等方式與丁○○交流往來」,足證雙方原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乙○○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約定:「子女撫養權:雙方同意子女撫養權約定如下:⒈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

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乙○○與丙○○訪視時均陳稱離婚後由聲請人或聲請人父母接甲○○下課,並為甲○○準備晚餐,丙○○則下班後接回甲○○照顧,假日丙○○需工作,亦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住所照顧,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然而,乙○○與丙○○到庭均不爭執因雙方對於分擔扶養費責任引發衝突,目前照顧模式已改為均由丙○○接送小孩,小孩與丙○○同住,乙○○已無接送小孩,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112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可佐,可見甲○○已非由乙○○及其親屬主責照顧無訛,業與兩造原協議之內容有所未符。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⒋查,乙○○與丙○○簽署前開離婚協議內容後,甲○○平時放學及假日均至乙○○住所,由乙○○及其家人主責照料甲○○之課餘生活、飲食及假日活動,並由乙○○負擔全數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則工作日下班接回甲○○協助其就寢,是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相關扶養費用分擔係立於甲○○持續能至乙○○住所,由乙○○及其家人主責照料之前提條件下而為之內容,然乙○○與丙○○間因親權及扶養費之衝突,已變更甲○○受照顧之生活方式,另參以丙○○過去雖以訊息告知乙○○當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部分費用固已透過丙○○提出之單據而由乙○○繳納,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丙○○提出之部分費用並無單據可憑,且其要求之費用於110年初期每月約5千餘元至8千餘元,然近期自112年9月迄至112年6月卻增至每月約1萬2千餘元至2萬5千元間不等,扶養費金額增加之程度尚有未盡合理之處,且因後續照顧子女之責任既已改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兩造原協議扶養費之分擔方法,自應予以變更調整,始為公允。

是以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分擔約定有情事變更事由存在乙情,應為可採。

⒌另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以此作為本件衡酌甲○○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核屬有據。

查,參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住地區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又乙○○於社工訪視表示從事當鋪工作及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常有各種大筆、小筆金額進出,月支出約於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有400多萬元存款,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3657元、4萬9824元、3萬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現值100萬元;

丙○○訪視時則稱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年收入約150萬元,月支出約為8萬3000元左右,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09萬9505元、341萬4322元、199萬6716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一輛,總價值為1130萬4114元等情,除有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雙方之稅務網路資料在卷可稽。

由上開資料所示,乙○○與丙○○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足以負擔前揭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標準。

準此,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將來生活所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187元作為甲○○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為妥適。

另審酌乙○○及丙○○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均有足夠之資力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即乙○○每月應負擔給付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應變更為每月1萬2094元(計算式:2萬4187x1/2=1萬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述,本院認乙○○與蘇泳既已調整兩造分工照顧子女之模式,甲○○之照顧模式已變更為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違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契約意旨,且於丙○○照顧子女之期間應有能力自行負擔子女所需,如仍使乙○○依前開離婚協議內容全額給付扶養費予丙○○,顯失公平,自應依情事變更,依法一併調整乙○○負擔子女費用之約定內容。

從而,乙○○請求變更103年9月22日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之約定,改為由兩造共同負擔,堪認有據。

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

本件乙○○主張分期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乙○○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乙○○主張由其按月分期給付扶養費,即為有據,是以乙○○主張其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2094元予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督促乙○○按期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反聲請部分:⒈丙○○、甲○○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731萬448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惟為乙○○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協議內容?經查: ⑴就未成年子女甲○○併列為本件反聲請聲請人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因甲○○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之甲○○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 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夫妻財產處理:... ㈢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雙方同意子女生活費約定如下:男方同意全額支付生活教育費其子女丁○○之生活費補償,男方及其家人不得再有其他異議與請求。

A.男方同意以下支付方式:□一次性給付全部金額共新台幣1200萬元整。

□按月支付(甲方應於每月5號前)的新台幣以_行政院主計總處的_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並同意支付至丁○○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C.若男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内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

(無寬限期)」,是兩造已成立契約,約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扶養費,並支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者一次行給付1200萬元,故應由乙○○給付丙○○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731萬448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云云,已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第C.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之約定,乙○○當時均未同意,故未在項目開頭的方框內打勾等語,因此自應由丙○○就契約成立即兩造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丙○○主張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僅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然據兩造提出之離婚後LINE對話紀錄中,丙○○向乙○○表示「12月費5000+外套2580元+105年健保費2996,共10576元」、「上個月22800,開學比較多費用,買了新書包、制服,還有學雜費跟文具,配了新鏡片、秋天外套。」

等語,並傳送費用單據予乙○○以資佐證,乙○○則依丙○○之要求全數給付,兩造更以上開扶養費給付方式執行之多年,足證乙○○係依丙○○主張之實際支出來負擔全額之扶養子女費用,核與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所約定:「子女撫養權:雙方同意子女撫養權約定如下:⒈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

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之給付方式相符,足證兩造合致之子女扶養費負擔內容為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而非前述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且細譯上開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所載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給付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扶養費,或者一次行給付1200萬元,為二擇一之選項,惟兩造並無勾選其一之紀錄,堪認乙○○對於丙○○要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扶養費,或者一次行給付1200萬元,顯然均未同意。

雖丙○○復稱其於該條文中有提供郵局匯款帳號,主張兩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縱丙○○於第二條第㈢項第B.款填寫郵局匯款帳號,然此為非兩造協議之必要之點,無從認定兩造就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所載扶養費給付方式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是依上所述,乙○○離婚後僅同意依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按甲○○實際生活開銷全額支付款項予丙○○,而未曾同意依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任一項之扶養費給付方式,自難僅以丙○○單方面主張即認兩造有達成乙○○依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

⒉綜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係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之約定,即「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

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並無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之合意,則丙○○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反聲請要求乙○○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731萬4480元,及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後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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