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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張善政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婚後未育有子女,故於民國97年6月25日收養年僅2個月大之相對人為養女,且視如己出,家庭生活和樂融洽。
詎相對人於國小6年級時,無意中得知非聲請人所親生後,竟性情丕變,不思聲請人養育之恩,經常向聲請人宣稱要回本生父母家,且要求要離家在外居住,聲請人不得已於相對人升國中時,為其申請進入私立辭修中學就讀及在校住宿。
然相對人依舊無心向學,難以繼續在校就學,故於相對人國中8年級下學期,將其轉學至迴龍國中就讀,惟於就學期間在友人慫恿下,隱瞞聲請人私下在兩手手臂刺青。
迨於相對人升9年級後,上學更經常遲到,抱怨不想上學,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曠課過多難以畢業,遂由聲請人幫忙請假,然相對人自9年級下學期開始依舊不聽師長及聲請人勸導,經常遲到或曠課,致曠課時數已超過3分之2,確定無法順利畢業。
又相對人經常與校外友人往來頻繁,時常無照駕駛及逃家,多次肇事致人受傷,經聲請人勸導仍置若罔聞。
相對人甚至將丙○○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之聯單塗改後,偽以自身發生車禍為由向網友訛詐請求協助和解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聲請人質問相對人卻又否認。
迨於112年4月16日相對人又曾帶不知名男性返回租屋處發生親密行為,又透過相對人之友人媒介從事援交,聲請人雖深感痛心,但仍苦心勸導相對人,惟相對人仍一再逃學逃家,聲請人只好報警協尋,相對人反而要求聲請人不要干涉作息,更希望聲請人早日放棄相對人。
聲請人至此已深感絕望,自認已無力監督及管教相對人,且相對人歷來不服管教之行為,兩造間之養親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因此相對人我行我素,屢勸不聽,令聲請人痛心疾首且苦不堪言,自屬對聲請人之虐待及重大侮辱,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2個月大在襁褓中即被聲請人所收養,亦認定聲請人為其親生父母親,對於自己之身世一無所知,直至相對人7年級時無意間在家中櫃內發現領養證明文件,始悉自己之身世,相對人內心慌亂,亦對聲請人過往未說明真相而感到難過不解,又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兩造因此在生活上產生衝突摩擦。
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無照駕駛發生車禍並需賠償約5萬元,因不敢主動告知聲請人,而在缺乏法律常識下,為自行籌措賠償款項方在友人唆使下有不當行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底接獲罰單始知相對人之無照駕駛行為。
惟相對人自始均無真正從事援交之意,多次躲避唆使其從事援交之人而遭其等不斷聯繫或放話威脅,相對人之所以未上學或返家,是因相對人因懼怕自身安危且擔憂殃及聲請人才不願至學校或回家,因此相對人因一時無法調適,方出現抗拒聲請人管教之行為,相對人之行為實未達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況相對人再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見聲請人為此傷心難過,深感後悔,並已與璓友斷絕往來,在桃園市政府協助下已準備復學,後續期待返家與聲請人繼續生活,且聲請人過往亦積極與老師溝通協調或向警方尋求協助,可見聲請人亦對相對人相當關愛,倘終止收養關係,將使相對人失去精神依靠並再次感受被父母拋棄之痛苦,是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相對人之生父不詳,生母甲○○於15歲生下相對人後,就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毫無情感基礎,實難期待若終止收養後,相對人返回原生家庭能獲得更多照顧,因此終止收養關係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收養相對人,相對人多次逃學逃家,於112年2月1日因無照駕駛而遭警方舉發,又因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自112年5月13日起經本院裁定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30號裁定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後,建議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⒈生活基本條件:收養父母居住在自有住宅中20餘年,平時有持續工作並取得收入,工作收入尚可負擔家庭日常開銷、保險與貸款等費用,基本生活條件無不適任父母之虞,惟自述因煩惱被收養人的偏差行為、被收養人之社區同儕使生活不安全、終止收養認可案件不確認是否通過等議題,導致收養父母身心狀況受到影響,收養父亦開始進行身心症狀與睡眠障礙等相關治療。
⒉家庭關係:收養父母結婚27年,養育被收養人15年,收養父母自述在被收養人加入生活後,有愉快及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但收養父母時常因管教被收養人理念不同而產生摩擦,近年更因被收養人的管教議題,使收養父母夫妻關係不穩定,然收養父母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支持度高,給予收養父母充足情感支持,理解收養父母執行管教的無力與辛苦,並表示支持收養父母放棄與被收養人間的親子關係,讓收養父母間的夫妻關係復原。
⒊終止收養動機:於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交友關係較複雜,使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產生多次管教衝突,而在衝突當下,被收養人會因情緒高漲而說出要终止收養關係,收養父母在考量被收養人已多次觸法、不接受管教,且由政府部門進行安置,故提出終止收養,並表示不希望再與被收養人有任何法定關係,用以保障收養父母自身之人身安全,更能找回安享晚年之權益。
⒋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5.3歲,目前除受睡眠狀況影響精神外,無其他外顯身心異常之處;
被收養人於訪視時,說明其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期許結束安置後可轉換環境,亦明確表達其無與收養父母終止親子關係之意願;
過往發生親子衝突時,主因為希望收養父母將人的本性與行為分開討論,勿過度批判朋友,故被收養人情緒高漲、憤怒而說出讓收養父母傷心的話,亦即終止收養關係,然待被收養人情緒冷靜、短暫離開後,被收養人十分清楚其15年以來,始終將收養父母視同親生父母,不因意外得知身世而有所影響。
且於112年7月19日與收養父母共進午餐時,明確表達其不希望終止收養關係,同時,被收養人已於現階段收養認可事件尚未裁定時,讓被收養人感到難過、失落。
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現處於需努力練習衝動情緒控制的青少年時期,在經歷過從事偏差行為及受安置照顧後,已從辛苦的經驗中有所學習,可冷靜思考其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明確表達始終將收養父母視同親生父母,期許能有機會與收養父母修復親子關係。
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生母無意願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無法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不同意收養父母終止收養被收養人,生母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或聯繫,不清楚被收養人受照顧歷程,與被收養人關係實為陌生,不曾想過出養,會與被收養人有所連結,因此不曾再與他人訴說此段出養經驗,同時,生母無法讓現在的家庭成員得知其曾生育過孩子、將孩子出養,會造成現有家庭破裂,可能使生母一夕之間失去丈夫、被收養人弟及被收養人妹,亦需考量生母的絰濟狀況及照顧量能、與被收養人毫無情感連結等因素,使生母僅可負擔現有生活,恕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任何養育責任。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出養方出養被收養人時,出自於信任收養家庭會妥適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且相信會將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便放心的重回生活軌道、努力生活,不曾與他人訴說過往的出養歷程與經驗,現與被收養人形同陌生人,亦需慎重考量出養方現有的家庭關係,期許收養父母能持續將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珍惜與被收養人15年間所建立的情感,不隨意放棄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且不造成出養方即生母之困擾與擔憂。
收養父母教養被收養人15年之久,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由收養父母照顧成長,收養承諾度應為始終將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不應因被收養人的偏差行為或親子衝突頻繁產生,進而選擇終止收養關係,忽略未成年之被收養人需要有監護人提供保護與教養,同時,被收養人已明確表達其情緒冷靜後,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想法,始終將收養父母視同親生父母,且於112年7月19日時,在被收養人之家防中心主責社工陪同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進午餐,被收養人已向收養父母說明不希望終止收養關係,故本會不建議認可本案之終止收養事件。
建議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求助親子諮商資源,尋求與被收養人修復關係之正向方式,重視青少年的發展需求與議題,並在被收養人受安置照顧期間,提供低密度的情感支持予被收養人,幫助尚未成年的被收養人,可重拾對自我、家庭及社會的信任,更為正向的邁入成年,降低反覆發生偏差或犯罪行為的可能。
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20001777號函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㈢又相對人之生母甲○○到庭陳述:當初聲請人說要收養,現在又要棄養,故其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又其自相對人被收養後就再未與相對人有聯絡,未再見面過,且其已另組家庭,不希望因此改變現在家庭之組成等語。
又聲請人自陳:因聲請人已經給予相對人很多次機會,但相對人屢勸不聽,故聲請人非常無奈,倘非親權行使出現困難,聲請人也不會提出本件聲請終止收養聲請等語,觀諸聲請人在相對人安置期間,仍定期探視相對人,足認兩造間養親關係深厚,聲請人係因相對人現階段偏差行為,因無力管教而心生挫敗,然相對人與生母已毫無聯繫,已形同陌路,是聲請人提出本件終止收養,實屬對未成年之相對人甚為不利。
㈣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調查後建議略以:⒈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有不能回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又同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自襁褓時期(未成年人2個月大)即受收養人乙○○及丙○○扶養至今,惟從被收養人國中(或小學六年級)起陸續發生多起脫序及觸法行為,又曾主動向養父母提出終止收養之話語後,致使養父母認為渠等無力管教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感到心灰意冷才來提出本件。
然而,於本次調查期間,養父母皆談及提出本件是為了想要觀察被收養人在安置期間的行為有無改善、想要讓被收養人警惕到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所有的事情不是想像的那麼簡單,要為自己說的話負責云云;
又養父丙○○表達仍有繼續觀察被收養人行為是否改善之必要,其尚無法決定是否要終止收養,且會談末期其仍談及自身有意願調整其與被收養人之溝通及教養模式;
養母乙○○對於終止收養與否之意願一再反覆,一方面基於不信任被收養人會真心悔改而想要終止收養,另一方面又擔憂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的處境;
被收養人則表達過去和養父母講說要終止收養全是氣話,自己在安置期間也有所改變,從未想過要終止收養。
⒊從上述內容可見養父母對被收養人仍抱有期待及關心愛護之情,亦會擔憂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處境,而難以決定是否真的要終止收養,且被收養人也從未真的想過要終止收養,評析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之間尚具有父母親子間之情感連結,只是三人之間仍需時間修復、調適親子關係及溝通、教養模式,渠等之感情或信賴並非真的達到難以回復之情形,而認本件尚未達終止收養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4頁)。
五、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認相對人現處於自我價值建立之青少年時期,而青春期的教育本是一個艱難的時期,自從進入青少年期後,彼此關係更疏遠了,孩子對父母的態度不好,變得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而父母若開始窮追猛打,反而會容易引起孩子不悅,造成更嚴重的隔閡。
這種現象對大多數父母來說,都是最具挑戰性的問題,而青少年時期,正屬個體成長與社會化最重要的階段,因為孩子開始有主見、有自己的想法,先能夠尊重和傾聽孩子,孩子才會同樣地尊重並傾聽父母的想法。
建議表達出對孩子做出的選擇感到好奇,並尊重孩子的想法。
若父母消除了先入為主的觀念,不預先判斷是非或對事物貼上標籤,孩子就更有可能談論他們的想法,甚至與之分享過程,聲請人身為父母亦需調整教養方法,避免以指責、批判之方式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固有逃家逃學或其他偏差行為,讓聲請人無力管教,惟此時聲請人身為父母,亦需學習並調整教養方式,降低親子衝突,因此,難認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或不服管教之行為,係對聲請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
況青少年階段,在自我認同及價值觀建立之階段,相對人得知非聲請人親生之訊息,難免會有內心衝突或失落,甚至以衝撞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或接納程度,試探聲請人之底線,惟相對人在此階段更需家庭給予理解與支持,況相對人既由聲請人收為養女,相對人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相對人復與其生母毫無聯繫,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對尚未成年之相對人不利。
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外有偏差行為,屢教不改,不服從聲請人管教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徬徨之青少年階段,無意間發現自己之身世,實對自我認同產生混淆,此時更實更需要家人陪伴及接納,以溝通試著理解孩子之感受,並了解孩子違規之理由,宜透過對話引導子女提出改善之道或發覺問題,並循序漸進為之,實不宜動輒以切斷關係之方式威嚇之。
聲請人身為父母應就身世告知之部分試圖修復與相對人之關係,亦應隨相對人成長階段及教養過程中不斷學習並調整,並以身教示範,始能達關愛教養之目的。
大多數孩子都期待得到大人讚賞與肯定,特別是小孩的父母。
對小孩而言,獲得父母肯定等同是愛的連結,這會讓孩子體驗到安全感,也會讓他們感覺到自己是有價值的,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孩子的情緒、感受,看見孩子的努力,並予以肯定與支持,才能讓孩子體驗並感受自己之價值,從挫敗中學習成長。
準此,自難僅因聲請人自認無力管教而放棄與相對人修復親子關係,況相對人並無因此終止收養之意願,仍將聲請人視同其親生父母,兩造間之養親關係,仍可透過改變教養方式或接受諮商服務而達改善之可能,難認已無法回復,因此聲請人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尚無可採,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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