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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代 理 人 雷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03年起與丙○○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榮興路址),乙○○則獨自在外居住,鮮少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無任何不動產或存款,雖與丙○○同住,丙○○卻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僅能靠在便當店打工之薪資度日,112年1月4日聲請人遭丙○○配偶施暴受傷無法工作,乃遭便當店解雇,112年2月23日丙○○無故更換榮興路址之門鎖,拒絕聲請人返回,聲請人僅能自行租屋居住。
聲請人雖於96年、110年間先後出售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莊敬路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介壽路房地),然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無經濟來源,卻需獨立養家活口,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方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積欠銀行、聲請人母親楊吳木雲、胞弟楊仁智之債務後已無剩餘。
是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相對人以支付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參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11元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711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丙○○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1,711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而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以給付扶養費方式為之,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再者,聲請人與楊吳木雲於110年5月以1,570萬元出售介壽路房地,扣除房貸及稅金後,聲請人應可取得580萬元,聲請人所稱積欠楊○○雲、楊○智借款並非真實,此外,聲請人長年在便當店工作,並與丙○○同住,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現又非年邁不能工作,且依相對人所知,聲請人有相當金額之現金在身,且現持續在原便當店工作,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丙○○係因聲請人刁難丙○○之配偶潘○怡,致使家庭關係不睦,又拒絕遷出,使家庭關係惡化,方無法與聲請人同住,並更換門鎖請聲請人搬出榮興路址,乙○○現仍願意接聲請人同住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與配偶李○道(92年1月29日死亡)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倘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其全部子女即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介壽路房地原為楊○○雲與其配偶楊○部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楊○部於101年3月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所遺前開遺產分歸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據此辦理分割繼承,將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與楊○○雲嗣於110年4月23日共同將介壽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仁,並於110年5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96、99至129頁)。
另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檢送資料,聲請人前於101年8月29日、104年12月23日兩度以介壽路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分別貸款150萬元、150萬元,其後已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5年8月8日清償(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合作社)檢送資料,聲請人先於108年8月28日向新竹合作社借款400萬元,後因欲變更還款方式,而於109年9月11日向新竹合作社借款385萬元以清償前所借之4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3日如數清償3,852,342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背面),是介壽路房地出售時,僅餘聲請人向新竹合作社借貸之385萬元未償,並以出售價款如數清償。
又聲請人自陳介壽路房地係以總價1,57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62頁),以聲請人就介壽路房地權利範圍為1/2計算,且出售時積欠新竹合作社借款之債務人為聲請人,應由聲請人負最終清償責任,聲請人出售介壽路房地應可取得3,997,658元(出售總價1,570萬×聲請人權利範圍1/2-應由聲請人清償之新竹合作社貸款本息3,852,342=3,997,658),縱然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7,158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會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235,500元(以常見賣方仲介服務費抽成比例3%,聲請人負擔半數計算)及代書費,聲請人至少亦應可取得370萬元。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積欠房貸400萬元,另積欠楊○○雲款項,而與楊○○雲協議出售介壽路房地之款項由聲請人取得300萬元,楊○○雲取得700萬元,聲請人另向楊○智借款300萬元,於清償後,已無剩餘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稱積欠之房貸數額已與前開新光銀行及新竹合作社回函回函所示不符,另就聲請人主張有積欠楊○○雲、楊○智款項乙節,聲請人先稱係於配偶李○道過世後幾年內因生活困難陸續向其二人所借,其二人係以現金交付,已不記得當時借了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後又稱以其二人每月分別出借2萬、3萬元,自李正道過世計算至介壽路房地出售時,楊○○雲、楊○智分別借了200萬元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具體借款時間及金額實有未明,且就聲請人與楊○○雲、楊○智二人間有借款合意,及楊○○雲、楊○智二人有交付借款等節,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楊○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所書立內容為「茲甲○○本人、近壹拾年向弟楊○智借款參佰萬元於民國110年房子賣後以清欠款無誤」之字據(見本院卷第67頁),逕認聲請人確有向楊○○雲、楊○智借款。
況李○道係於92年死亡,聲請人自陳於96年間出售名下莊敬路房地,斯時莊敬路房地已無房貸(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聲請人稱不記得出售金額為何,然已可認聲請人於出售莊敬路房地後應有相當之金錢足以支應其生活,當無向楊○○雲、楊○智借款支付家用之必要。
此外,就聲請人主張與楊○○雲間就介壽路房地出售價款有前述之分配協議,亦未經聲請人舉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綜上,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介壽路房地,至少應可取得370萬元,若按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足供支應13年餘(370萬÷23,422/月÷12月=13.16),遑論在112年2月23日前聲請人係與丙○○同住,無庸負擔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居住成本,且在112年1月4日前聲請人尚有在便當店工作而有收入支應生活所需,前開款項實際可支應聲請人生活開銷之時間應更長。
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11年間聲請人在新竹合作社有3,250元利息所得,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有利息所得4,074元(見本院卷第26頁),以現行利率估算,聲請人應有百萬餘元之存款。
是本件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以自身財產負擔其每月生活開銷,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聲請人尚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尚無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扶養方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聲請函詢豐米便當八德店、新竹合作社及華南銀行,以證明聲請人現工作、收入及款項進出情形,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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