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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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源榮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鍾竣昇
鍾佳玲
鍾竣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為聲請人之子女。

緣聲請人自年輕時從事電子行業,每月均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相對人等母親陳淑芬作為家庭生活費。

嗣聲請人於44歲時(約民國84年間)赴大陸工作,斯時老闆承諾代為每月匯款2萬元予陳淑芬作為家庭生活費。

聲請人於51歲時(約91年間)返臺生活,並於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擔任保全約3年,期間因相對人等均已成年,聲請人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聲請人於54歲時(約94年間)應陳淑芬要求再度赴大陸工作,並由陳淑芬保管聲請人身分證、印章等物品,斯時聲請人母親出售聲請人父親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山東街106號房屋(下稱106號房屋),將所得價金中300萬元分配陳淑芬,鍾竣昇、鍾竣書各分配100萬元,作為照顧陳淑芬及相對人等之用途,詎陳淑芬竟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離婚。

聲請人約64歲(約104年間)再度返臺,因身無分文而輾轉留宿好心人住處、洗衣店及街道流浪等處所,目前則暫居善心人士提供之老舊三合院,雖聲請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056元及仰賴妹妹接濟,然仍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開銷,過往由社會局提供1萬元之急難救助金亦花費殆盡,顯見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答辯均略以:(一)聲請人年輕時因沉溺酒色及賭博,未曾拿過6,000元回家扶養相對人等,而均仰賴陳淑芬在電子廠每月輪值大夜班賺錢,至相對人等就學後則半工半讀及就學貸款用以維持。

(二)聲請人赴大陸兩次,起因均係躲避高利貸債務,但聲請人在大陸期間,每月仍致電向家裡索討金錢花用,未曾拿錢回家扶養相對人等,聲請人老闆更從未每月匯款2萬元予相對人等。

(三)關於106號房屋價金,陳淑芬雖有分配300萬元,然陳淑芬從中拿取20萬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其餘280萬元全數用於清償聲請人在外積欠之債務,而鍾竣昇、鍾竣書則並未分配到100萬元。

(四)綜上,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等,並曾盜刷鍾竣書信用卡、出入聲色場所等不良習性,更因在外積欠之債務,致相對人等及陳淑芬之住所遭查封,聲請人對此亦不聞不問,故相對人等希望能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之父,目前年邁無業,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日均未投保勞保等情,雖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政府老人年金4,056元,然扣除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水電瓦斯費,仍入不敷出,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有受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扶養之權利。

(二)相對人等前揭辯稱因聲請人未曾拿錢回家,渠等係辦理就學貸款用以維持,104號房屋住所更因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而遭法院查封、鍾竣書信用卡亦曾遭聲請人盜刷,故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鍾竣昇、鍾竣書之就學貸款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等母親陳淑芬到庭證稱:聲請人於64年至69年間從事電子廠工作,每月會給伊約1,000至2,000元,但聲請人又會向伊拿4,000至5,000元去賭博;

於70至80年間,聲請人從事買賣電子零件,但聲請人都沒有拿錢回家,地下錢莊還有來家裡討債;

聲請人於80年後赴大陸從事電子買賣,聲請人也沒有給伊錢,斯時伊母親有資助1年約40萬元,然相對人等1年學費合計約30萬元,只剩10萬元當生活費,相對人等才辦理就學貸款分擔家計,結果聲請人返家期間還偷走鍾竣昇2,000元,也曾拿鍾竣書信用卡向銀行借錢約4萬多元。

另聲請人父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04號房屋)也是聲請人拿去抵押借款30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就被法拍掉,聲請人也沒有把這筆錢給伊等語。

(三)雖聲請人均否認上情,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案件卷宗,顯示相對人鍾竣昇及鍾竣書曾辦理就學貸款、鍾竣書信用卡有約4萬5,993元之消費記錄、104號房屋抵押權之債務人係聲請人及其父鍾逢生等情,均核與證人陳淑芬所述相符,堪認相對人等前揭所辯因聲請人未曾拿錢回家,相對人等係辦理就學貸款用以維持,104號房屋住所更因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而遭法院查封、鍾竣書信用卡曾遭聲請人盜刷部分應可採信;

另聲請人前揭否認上開300萬元之106號房屋價金係全數用於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有給付證人陳淑芬扶養相對人等之費用,故相對人等前揭辯稱聲請人從未給付其等所需扶養費,自可採信。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鍾竣昇、鍾佳玲、鍾竣書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等,甚至因積欠高額債務,致相對人等住所遭法院查封及盜刷相對人鍾竣書信用卡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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