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4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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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黃曉蘭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相 對 人 Bunchom Srimuang(泰國籍,中文姓名尤汶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即甲○○、乙○○、丙○○之生父則為泰國國人,有聲請人、甲○○、乙○○、丙○○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監護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人,與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相對人未曾照顧、撫育甲○○、乙○○、丙○○,且相對人於112年5至6月間返回泰國後,並未再返回臺灣,致聲請人無法單方面辦理甲○○、乙○○、丙○○未來就讀國中之申請事項,爰聲請將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交付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於101年8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綜合評估略以如下:1、聲請人有焦慮及恐慌症病史,穩定至身心科回診,兩造離婚協議共同親權,但未針對會面及扶養費用進行協議,109年相對人中風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負擔生活開銷,相對人考量經濟及自身照顧事宜而返回泰國居住,聲請人因無相對人泰國聯繫方式而無法自行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補助尚可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且有伴侶及友人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聲請人因相對人居國外,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經濟補助及未來就學事宜而提出改定,初步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目前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未穩定進行會面。

2、兩造離婚未協議會面時間,因相對人目前居國外未穩定進行會面,聲請人過去迄今為主要照顧者,平時於家中從事家庭代工,穩定提供照顧之親職時間行使照顧責任,友人及伴侶可提供協助,初步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良好。

3、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及乾姐名下三房兩廳電梯大樓,內部環境稍顯髒亂,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居住環境,外部環境鄰近中壢市區,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需求,初步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尚可。

4、聲請人可提出會面及扶養規劃,因相對人居國外,目前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但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未來願意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及會面,友善父母態度良好。

5、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明國中,高中及大學依據未成年子女興趣及能力選擇就讀學校,聲請人收入及補助尚可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友人可協助擔任照顧者,初步評估,聲請人具備具體教育規劃。

6、綜上,聲請人有身心疾病,但穩定就醫回診,聲請人收入及經濟補助尚可支應子女開銷,目前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需求及照護環境,並可穩定提供親職照顧時間,惟聲請人無相對人聯繫方式,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情,有該協會112年9月12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109年中風後,3名未成年人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返回泰國居住,則鮮少問候未成年子女近況,態度消極。

而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事宜及辦理經濟補助之需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具備強烈擔任親權人之動機,且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親職時間良好,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參酌兩造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自毋庸由法院裁定再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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